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第五屆立法委員桃園縣選區登記候選人 李鎮楠 係結拜兄弟,被告丙○○則為第十四屆桃園縣縣長登記候選人 彭紹瑾 之堂兄,二人為使李鎮楠及彭紹瑾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立法委員及桃園縣縣長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議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街○○號被告甲○○之住處前,假藉被告甲○○舉辦新居落成餐會之名義,以提供不正利益免費餐宴招待予立法委員及桃園縣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並於餐會中安排候選人李鎮楠、彭紹瑾至會場發表競選演說之方式,向參與餐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約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及桃園縣縣長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之計劃後,便由被告二人分別負責邀請具有投票權人參與該餐會,且由被告甲○○向承包外燴之 陳金德 預訂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酒席二十五桌,而由被告丙○○向 林棟樑 所經營之馨旺商行訂購玉泉清酒、烏梅汁、麥茶等飲料,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即由被告二人在桃園縣○○鄉○○街○○號被告甲○○之住處前所搭建之場地,召呼前來參與餐會之具有投票權人 張美雅 、 趙正龍 、 洪福傳 、 張學益 、乙○○及其他不特人共二十五桌約二百餘人, 使渠 等免費享用每桌四千元之酒菜及飲料,席間立法委員登記候選人李鎮楠並到場致意及發表競選演說,而被告二人則公開行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及桃園縣縣長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約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李鎮楠及彭紹瑾,因認被告二人所犯,均係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揭時、地舉辦餐會宴請客人,席開二十五桌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設籍於臺北縣樹林市,因新居落成才會於上開時、地宴請居住在臺北縣之親友、同住「二十一世紀社區」之住戶及其他朋友,因其與李鎮楠係忠信會之結拜兄弟,故邀請其來參加餐會,選舉期間有許多候選人到現場,他們上台致詞也不好意思請他們下台,如有提到選舉的問題也不好意思制止,且伊於選舉投票的時候剛好出國,沒有在臺灣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係「二十一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甲○○係該社區新當選之住戶委員,因被告甲○○遷入該社區裝潢房屋時和其他住戶發生糾紛,故請伊代為邀請社區住戶參加其新居落成餐會,若社區住戶有婚喪喜慶,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服務住戶之宗旨都會幫忙處理餐會事宜,也會在社區佈告欄張貼公告周知,雖彭紹瑾為伊堂弟,然僅為宗親關係而已並非密切,伊並未發邀請函給彭紹瑾,事實上彭紹瑾也未到場,至於李鎮楠、縣議員 陳志謀 等人到場致意並發表競選演說,因伊非主人不便亦不能制止,以免失禮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美雅、趙正龍、洪福傳、張學益、乙○○、 王錦龍 、 李清軒 、 林健全 、 彭時 來、 江能謀 、 黃金亮 等人之證詞,佐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即遷入新居,卻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舉行新居落成餐會;且證人張美雅、趙正龍、 彭時來 證稱均非與被告甲○○住在同一社區以及證人張美雅、黃金亮、彭時來證稱不認識被告甲○○等語,並有請柬、現場蒐證之錄影帶等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假藉舉辦新居落成餐會之名義,免費招待對桃園縣選區立法委員及桃園縣縣長有投票權之人,公開賄賂接受免費招待餐飲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及桃園縣縣長選舉之日,行使投票權時,能為一定投票之行使,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上開罪嫌。公訴人所指固非無據,惟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處罰要件,是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需為有投票權人,且需有行賄之事實方足當之,如無行賄之事實,或其行賄之對象非屬有投票權人者,均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證人江能謀(即 江秉鴻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係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十七號;證人彭時來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設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證人王錦龍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證人李清軒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設籍在臺南縣大內鄉頭社一三五號之一;證人林健全為被告甲○○之胞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證人黃金亮自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五號一樓,均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均非桃園縣選區立法委員、桃園縣縣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二人辯稱有邀請上開居住在臺北縣之親友參加餐會乙節,應堪採信,而上開證人均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犯罪行為適格之對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向渠等行賄,此部分之指述即不成立。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裝潢桃園縣○○鄉○○街○○號之新家,在裝潢期間因外牆與「二十一世紀社區」住戶發生糾紛之事實,此有證人王錦龍於警方調查時證稱:「…,甲○○買下他龍祥街十一號的房子後,即開始裝潢,因他有違建情形,我們住戶抗議檢舉,致與甲○○有此嫌隙,且造成他裝修房屋的進度落後,…,直到他的房子裝修完畢,他即有想要辦餐會,向社區住戶致意,但未決定時間,約在上個月,本社區管委會改選,甲○○當選委員,即決定辦餐會,…」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三三頁正面)屬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知否被告甲○○搬進去有無裝潢新居?有無與其他住戶發生糾紛?)有,在搬進去之前裝潢的,我知道他在裝潢期間因為外牆往前移佔到門口之停車位,因而與其他住戶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即二十一世紀社區住戶委員 陳文智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林在裝潢房屋期間是否有和社區發生爭執?)有,因為外牆跟我們原本社區外牆不一樣。被告林說是因為風水關係必須要這樣做,後來我們有向縣政府工務局報違建,後來又協調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宴請「二十一世紀社區」住戶參加其餐會,其目的之一係為認識社區之住戶並對之前因新居裝潢與社區住戶發生之不愉快表示歉意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為何被告林會邀請你參加餐會?)因為我在擔任委員期間,當時與被告林發生糾紛之住戶有透過我和被告林協調溝通,我有將住戶意見與被告林溝通,有和被告林接觸過,被告林請我去參加他的餐會,我覺得他是向我表達歉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可證,且證人張學益於警詢證稱:這次餐會是新居落成及社區新舊委員認識而辦等語(見前揭選他字卷第二七頁),以及證人黃金亮於偵訊時證稱:「是丙○○叫我去的,我並不認識甲○○,而丙○○跟我說林某是社區新委員,要認識一下舊委員」等語(見前揭選他字卷第四六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當初裝潢時候有吵到其他住戶,所以有請社區的住戶。剩下五桌就是我們隔壁社區的委員,這是我邀請我們的主委丙○○去請的,表示聯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一致,是被告二人辯稱係為新居落成、裝潢期間與其他住戶發生爭議表示歉意以及認識新住戶才舉辦餐會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又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張美雅、趙正龍等人當天亦有參加餐會, 然渠 等並未與被告甲○○住在同一社區,且證人張美雅並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惟證人張美雅、趙正龍夫婦二人係被告丙○○生意上之朋友,業據證人張美雅於警詢時證稱:「(丙○○與你們認識多久?何種關係?)因生意上認識有半年左右,他是我們加工廠的客戶」等語(見前開選他字卷第一一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認識張美雅?)是趙正龍的太太,我是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察之友會迴龍站副站長,趙正龍是總幹事,另外趙正龍也是生意上之朋友,所以我請他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相符,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本身邀請社區鄰居來參加,並將請柬公布於「二十一世紀社區」佈告欄上,另請被告丙○○出面邀請不特定人參加,被告丙○○是「二十一世紀社區」現任主任委員, 伊為 文康 委員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是被告丙○○當時為該社區主任委員,被告甲○○亦同時為新當選委員,基於住戶委員間之情誼,被告甲○○委請被告丙○○代為邀請其朋友參加餐會,彼此介紹認識,亦為人之常情,實難僅以證人張美雅、趙正龍未與被告甲○○居住在同一社區,由被告丙○○出面邀請渠等參加被告甲○○舉辦新居落成餐會,遽認與一般新居落成宴客方式有別。
(四)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所有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屋於九十年一月間新居落成後即搬進居住,何以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舉行新居落成之宴客云云,惟被告甲○○辯稱:係因遷入新居當時,其妻子正好懷孕九個多月,不想太吵所以才延到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宴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此有被告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上記載其三子 林澤 於00年0月000日出生附卷可按,是被告甲○○前揭情詞應非虛妄,又新居落成宴請賓客並非一定在遷入新居馬上舉辦不可,應繫於主人當時主、客觀環境而定,尚難以被告甲○○舉行餐宴之時間與選舉活動接近,即謂被告甲○○舉行新居落成之動機可議,更何況舉辦上開餐會所花費之桌席費十萬元及飲料費二萬三千六百元均係由被告甲○○支付,此分別有被告甲○○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記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十萬元之記錄及統一發票、收據三紙附卷可證,益證被告甲○○確係為了本身新居落成始舉辦上開餐會,否則被告甲○○何必自行支出上開費用。
(五)又被告甲○○之戶籍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仍設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六樓,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國,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回國,並未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之投票。被告丙○○之戶籍原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遷入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亦有被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於宴客當時對於桃園縣選區立法委員及桃園縣縣長之選舉根本無投票權,且被告二人當時宴請之諸多親友均係設籍在臺北縣,如前所述,若被告二人果為桃園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鎮楠、桃園縣縣長候選人彭紹瑾助選而設宴賄選,均應宴請在桃園縣選區設籍而有投票權之人始符效益,然被告二人卻宴請不少在桃園縣選區無投票權之親友,顯與一般舉辦賄選餐會之情節不符。
(六)被告固有邀請桃園縣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鎮楠於餐會當天到場致意,而李鎮楠並有上台發表競選演說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甲○○辯稱:李鎮楠為其在忠信會之結拜兄弟,基於情誼及兄弟間互相幫助之慣例,邀請李鎮楠及龜山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林茂源 等好友前來祝賀,林茂源亦為其忠信會之成員,對於李鎮楠上台發表競選演說,基於主人之禮貌不便亦不能制止其發言等語,並提出其忠信會成員之通訊錄乙紙附卷為證,被告丙○○則辯稱:其並未邀請彭紹瑾到場,雖然陳志謀縣議員有上台講話支持彭紹瑾競選縣長,然伊非餐會主人不能出面制止,且伊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以當然要上台致意講一些場面話,但重點還是慶賀新居落成,請鄰居吃飯等語。查政治人物於準備競選期間,對於民眾聚集之處所或集會,無論何種場合或距離之遠近,無不竭力參與,以期自我推銷,聚集聲望,而達其勝選之目的,是以一般民眾聚會之場合而有候選人到場者,殊無足為怪。被告甲○○與李鎮楠因私誼關係,於舉辦上開新居落成餐會時,邀請其到場,以助選舉之勝利,與臺灣地區選舉之風氣及民眾情誼,應無所悖,其情形一如喜慶婚宴會上而有邀選舉候選人到場一般,殊不能因候選人到場而認該喜慶婚宴係為該候選人賄選,雖證人張美雅於警訊時證稱:「我記得丙○○上台為縣長候選人彭紹瑾及立委候選人李鎮楠二人造勢及要求所有在座的人支持他們二人,投他們的票,…」等語(見前揭選他字卷第一一頁正面),惟此與證人江能謀、洪福傳、乙○○、彭時來、王錦龍、李清軒等人於警訊時一致指稱:當日係陳志謀上台向賓客拜託支持縣長候選人彭紹瑾,李鎮楠則請賓客支持伊等情不符。且證人及張美雅之夫趙正龍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坐在最後面,人很多很吵,我聽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前揭選他字卷四七頁正面),而張美雅既與趙正龍坐同桌,顯然亦坐在會場後面,則其是否能正確無誤陳述前方看台上之情形,實堪質疑,而證人黃金亮於偵訊中證稱:「…,且我聽到甲○○及丙○○說『李鎮楠在當縣議員時對我們社區很照顧』,…」等語(見前揭選他字卷第四七頁正面),惟此純係宴會中之應酬話語,實難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有對投票權人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故本件被告甲○○係因新居落成而宴客,其與被告丙○○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其宴客與李鎮楠或陳志謀到場要求投票支持李鎮楠或彭紹瑾並無對價關係,不得以被告甲○○邀請李鎮楠到場參加新居落成餐會,而李鎮楠上台請求投票支持,或陳志謀到場上台演說為彭紹瑾拉票等情,即指被告二人為李鎮楠、彭紹瑾賄選。
(七)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舉辦餐會等情,固經證人張美雅、趙正龍、林健全、洪福傳、張學益、乙○○、彭時來、王錦龍、黃金亮、陳文智、李清軒等人證述在卷,證人林棟樑於警、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丙○○有代訂飲料等情無訛,並有其開具之飲料送貨單在卷可證,另證人陳金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確有委託伊辦二十五桌酒席乙節,此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宴客之事實,至於其宴客是否即係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則仍須有其他證據資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二人除宴請上開證人外,尚有不特定人前往,惟其宴請之對象是否均為桃園縣區立法委員、桃園縣縣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公訴人未能就此部分舉證,已難證其所述之事,且亦未表明宴請之對象為何人,本院自無從調查,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
五、綜合以上證據判斷,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法官林恆吉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