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0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係原告公司觀音廠所僱用之總務人員,職司守衛人員管理及福利委員會相關工作,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期間多次趁假日晚間或深夜,倉管人員沒有當班,而原告公司僅有駐廠警衛時,夥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洪國騰 僱請不知情司機駕駛貨車進入原告公司觀音廠(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觀音廠之塑膠原料,再由被告丙○○藉管理守衛人員之便,或以先運料出廠再補交放行單為由或偽造放行單交付守衛人員而將所盜取之塑膠原料載運出廠,前後合計,原告公司共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公斤【註:原告嗣後更正陳述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公斤】,合計總價值為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註:此部分數額為原告最初之陳述內容,原告嗣後又再重新計算,並另再予以扣除其已經尋獲部分,詳參下述】。另外,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已查獲其中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價值三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現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中。而原告於扣除已經發還查扣之贓物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後,計尚損失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公斤,總價值為三百四十九萬一百二十五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金。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竊盜、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判決;並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觀音廠每月原料進發存表及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累計盤點差異表、被告共同竊取塑膠原料明細表、桃園縣大園鄉現場查獲原料贓物明細影本各一份及塑膠原料購買發票影本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向原告合法購買系爭塑膠原料約七萬餘公斤,原告主張盜賣數量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公斤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對此否認之。而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塑膠原料約七萬餘公斤之買賣價金,亦均已交由原告之員工丙○○收受。又被告於購買當時亦並不知悉丙○○無權代理,此有丙○○於刑事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詞可憑。而原告之工廠係二十四小時營運,平常均有幹部值勤,倉庫亦非由丙○○所管理,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七萬餘公斤之塑膠原料出售予被告。被告均係按原告門禁管制之規定進出,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盤點時並未發現原料失竊,益證被告確係合法向原告購買系爭七萬餘公斤之塑膠原料。又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未出售系爭七萬餘公斤塑膠原料予被告,惟原告尚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事情發生之時起,迄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發現其員工丙○○竊賣。而被告並不知原告內部之管理情形,且由原告所屬之警衛多次同意放行及倉庫管理員多次同意被告裝載系爭原料等情觀察,原告之員工,在管理上顯有過失,因該等員工係原告之代理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或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或與債務履行輔助人負同一之責,洵此其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法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另微論被告已合法買受該等塑膠原料,原告應不得領回,且茍就檢察官已發還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之塑膠原料予原告而言,原告此部分亦已無損害可言,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資料。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竊取塑膠原料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主張其損失之數量太多,此與被告實際上所竊得之數量不符合,被告應賠償之數量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因被告當時只有承認竊取八萬五千多公斤之塑膠原料,而這些數量也就是被告轉賣給丁○○之塑膠原料。又當時塑膠原料是由被告一人單獨竊取後再拿去賣給被告丁○○的,並不是共同竊取,被告丁○○當時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被告將所竊得的東西轉賣給她的,因為,被告當時告訴丁○○說那是原告公司所報廢的原料,請丁○○叫二部車來載貨,被告就以便宜的價格販賣給她,每一公斤大約是以八至十元之價格販賣,被告前後總共向丁○○收了大約七十八萬元,且因被告只有將竊塑膠原料賣給丁○○,並沒有將之賣給別人,所以被告所得之利益,大約也只有七十八萬元。
(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屬本院轄區範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損害賠償事件為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故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原告公司觀音廠所僱用之總務人員,職司守衛人員管理及福利委員會相關工作,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期間多次趁假日晚間或深夜,倉管人員沒有當班,原告公司僅有駐廠警衛時,夥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洪國騰僱請不知情司機駕駛貨車進入原告公司觀音廠,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觀音廠之塑膠原料,再由被告丙○○藉管理守衛人員之便,或以先運料出廠再補交放行單為由或偽造放行單交付守衛人員,而將所盜取之塑膠原料載運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已提出其公司觀音廠每月原料進發存表及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累計盤點差異表、被告共同竊取塑膠原料明細表、桃園縣大園鄉現場查獲原料贓物明細影本各一份供參佐證,並經被告丙○○亦已自認其有竊取原告公司之塑膠原料之事實,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均已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應足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丁○○就其經警所查獲之塑膠原料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之贓物,辯稱其係向原告合法購買的等語,顯僅係屬卸責之詞,已不足予採信;又共同被告丙○○在本件審理中雖陳稱當時僅是由其一人竊取塑膠原料以後再拿去賣給被告丁○○,被告丁○○當時不知情云云,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屬迴護之詞,亦不足以採信。綜據上述,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因事實已經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被告丙○○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洪國騰,渠等先後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觀音廠之塑膠原料,數量總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而於扣除原告所已經領回之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以後,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其公司觀音廠之塑膠原料,在實際上所遭受之損害,則僅有四萬五千二百公斤。又查,原告雖然提出塑膠原料購買發票影本十一份,以證其塑膠原料之價格,惟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損失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公斤,此已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超逾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事實之損失部分,亦均予以否認,故原告就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之損失主張,自不能予以採信;而且,因本件原告公司之塑膠原料價格,會因其種類相異而在價格上亦各不同,舉其價格最低者為每公斤六.二元,言其價格最高者則為每公斤一一三.七五元,因此,本件實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塑膠原料購買發票影本十一份而以精細方式來計算原告之損失。惟因另查,原告主張其損失之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公斤總價值係為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損失之塑膠原料之價格換算方式,在於言詞辯論期日則並未予以爭執,因此,本件應可認定如果原告公司是被竊取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公斤之塑膠原料,則至少會有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損失屬實,因此本件得以此一事實再以比例方式來計算原告之損失。而依前揭說明,因原告在實際上僅有損失四萬五千二百公斤之塑膠原料,如以比例計算,僅為其所主張被竊取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公斤之百分之五十三,因此,原告之實際上損失應以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五十三,亦即,原告因被告共同竊取其公司觀音廠之原料,所生損害之總金額應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丁○○、丙○○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已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丁○○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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