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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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補字第1號
原告 許武一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陳丹
被告 吳奇林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奇林等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奇林等就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下埋設6根(2吋污水管及4吋雨水管各3根)家用排水管線(依原告起訴事實係欲供原告所有同段96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等房屋排水使用),不得為妨礙或損壞之行為,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因利用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設置上開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