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被告
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欠消費帳款32,
902元,及其中本金30,860元未付。
㈡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11月25
日止,尚欠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75,732元,其中本金164,823
元未付。
㈢被告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11月25
日止,尚欠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68,841元,其中本金158,360
元未付。
㈣查被告至97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377,475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