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