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八衛科技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給付員工
薪資,積欠原告工資、油資、差旅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116,655元,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承諾代為清償,並
於民國95年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13,358元,到期日為
95年6月1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惟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追索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