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17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
669巷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沿黎明路由市政路往大
業行駛內側車道欲右轉黎明路2段699巷、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盈潔 所有、訴外人 陳偉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3
,319元(工資9,600元、塗裝18,124元、零件35,595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
任,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等
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訴
外人陳偉銘駕駛系爭汽車沿黎明路至黎明路2669巷右轉,
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但訴外人陳偉銘未依規定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於內側車車道逕行右轉彎
,致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交岔路口相撞,訴外人陳偉銘就本
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原告承
保車輛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者則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35,5
9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5年11月9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6年2月
15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3月又7日,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
期間應以4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1,2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4/1
2=3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600元、塗裝
18,12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58,941元(計算
式:9600+18124+31217=58941)。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63,319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
58,941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偉銘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9,471
元(計算式:58941×50/100=29471,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9,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其中582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