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珈嫚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邱宇帆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邱宇帆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宇帆之遺產管理人,並就遺產已清算完結,爰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關係人 邱明爥 前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與被繼承人邱宇帆有紛爭,遂於民國103年7月7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8月27日到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係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然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故該自用小貨車現在是否仍由邱明爥所占有及其現況為何,即為聲請人尚應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因此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予以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自難謂已完成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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