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原告 何諾謙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紫晴 被告 張士鋒 (年籍住址不詳)
劉文聖 楊政哲 湯文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育璋
施懿芳 被告 鄒永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鄒建義
黃慈貴 被告 曾偉豪
范家豪 范宇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俊賢
邱育楹 被告 李冠霖
劉明謙 戴呈翰 呂維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吉淋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 黃子菘 所犯殺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共同犯重傷害致死罪在案(原告對黃子菘、 丁正明 、陳○皓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被告張士鋒、劉文聖、楊政哲、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范家豪、范宇豪、李冠霖、劉明謙、戴呈翰、呂維治,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士鋒、劉文聖、楊政哲、湯文豪、湯育璋、施懿芳、鄒永俊、鄒建義、黃慈貴、曾偉豪、范家豪、范宇豪、范俊賢、邱育楹、李冠霖、劉明謙、戴呈翰、呂維治、呂吉淋、陳麗珍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