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撤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4號聲請人 甘錫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國順 涉犯貪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桃檢東莫
108偵9945字第012632號函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桃檢東莫108偵9945字第012632號函之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然因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聲請人日常生活之經濟來源,以及繳納車貸、信貸所使用之帳戶,聲請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被告陳國順,而將該帳戶借予被告陳國順收取款項,被告陳國順竟將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使用,該帳戶遭扣押時,帳戶內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聲請人業於108年12月19日提出1萬2,300元現金擔保,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扣押在案,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8年11月19日以桃檢東莫10
8偵9945字第012632號函緊急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108年11月20日以桃檢東莫108偵9945字第012651號函請本院准予扣押,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桃院祥刑學10
8急扣7字第10800798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分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茲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聲請人業已向檢察官提供1萬2,300元擔保金,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此有聲請人108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繳納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
┌─────┬──────────────┬───────┐│戶名│行庫名稱│帳號│├─────┼──────────────┼───────┤│甘錫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