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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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鴻洲(即 駿宏 土木包工業)次承攬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盈興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承攬之「羅山遊憩區周邊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並僱用 徐鴻雁 及其配偶 林蘭妹 、 潘幸遙 完成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雇主,林蘭妹則為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徐鴻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5時許,在上揭工程步道里程編號0K+140M處,致林蘭妹從事測量工作時,自邊坡開口邊緣墜落至步道里程編號0K+240M下坡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19日,因頭頸部多發性鈍創而死亡。
二、案經林蘭妹之女 李韋亭 、 李莉亭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鴻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鴻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聰河 、徐鴻雁、潘幸遙、李韋亭、李莉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鑫盈興公司)、決標公告(羅山遊憩區周邊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瀑布旁施工步道圖、工安事故和解書、鑫盈興公司建造工程協辦合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病歷、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病歷專用紙、護理記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轉診救護紀錄表、檢驗報告單、電子病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8日勞職北4字第1081047381號函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鴻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鴻洲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林蘭妹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兼酌被告與徐鴻雁及林蘭妹為血親、姻親,彼等均已承受相當之身心折磨,暨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收入不穩定、離婚、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徐鴻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調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