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3號、109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平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1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街○○號騎樓,徒手竊取 周效竹 所有停放上址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周效竹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花蓮縣○○鄉○○○街與仁里八街口,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周效竹),並通知陳國平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又於同年7月2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強路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陳 李銘揚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及放置在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個、藍色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 陳李銘揚 察覺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安全帽、雨衣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國平到案說明,並於109年7月4日18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扣得上開遭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白色安全帽1個、藍色雨衣1件(均已發還陳李銘揚),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效竹、陳李銘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平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效竹、陳李銘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就最高及最低本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一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不能僅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歸還竊取之物,而得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貧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部、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及藍色雨衣1件,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李銘揚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個,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將該安全帽提交予員警,雖未製作扣押筆錄,亦未經告訴人陳李銘揚領回,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然已遭剝奪,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