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濱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4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停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機車專用道臨時停車,適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劉秋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機車專用道駛至,劉秋萍閃不及碰撞前開自用小客車,機車車身因而轉向內側車道,而與同路段同向內側車自後駛來由 賴文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劉秋萍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側臀部、右側大腿、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巴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賴文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