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高懷興代理人 陳廷卿 相對人 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處長高懷興(民國39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廷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榮民,聲請人為相對人服務照顧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罹患巴金森氏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杜榮鴻 醫師鑑定,並於鑑定人杜榮鴻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眼睛張開,但對叫喚無反應,口中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鑑定人杜榮鴻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躺床,意識尚清楚,但對於問話經常出現呆滯不語、反應遲鈍的現象。看護已照顧個案約四年,但個案似乎不太認得看護。個案的生活無法自理,皆需要看護隨時照顧,精神不好時,對外界刺激沒有太多反應,說話也經常答非所問。吸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衡鑑結果,失智程度為中度障礙範圍,經簡易心智狀態評估結果,其一般知功能約屬於中度至重度障礙範圍,經綜合各項資料,推估目前的失智程度約屬於中度障礙範圍等情,有精神科臨床心理室心理衡鑑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經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楊輝為榮民,無親友在台可提供照顧,而聲請人為負責服務照顧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聲請人依照相關法令,本應妥善安排其生活及醫療照顧事項,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懷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輔導員陳廷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