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興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倪興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該案經減刑後與其另犯之強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又15日,於10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旁道路,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黃清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6月2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而檢察官於101年7月2日始追加起訴,並於101年7月6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6日嘉檢兆實101偵3891字第1762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乙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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