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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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玲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玲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玲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玲燕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 周金蓉 據此請求上訴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54-5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2、15-21頁、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審卷第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就和解達成共識,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8-39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