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朱麗華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
120日,緩刑2年,於100年2月21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25日確定,顯見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是否已造成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2月
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於100年12月6日故意犯賭博罪,在該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屬明確。觀之受刑人前案係高利放貸,經本院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0個月之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雖與前案之重利罪質不同,然法定刑已較前案重利罪為重,且均出於圖為牟利之不法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情節重大,足徵受刑人法紀觀念仍然薄弱,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未能使其悛悔向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