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原告 黃聖梅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被告 郭明樋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第38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56號),因訴訟已經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56號);而原告起訴時離婚聲明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經核,該離婚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當庭撤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其餘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3,查原告並未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