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鍋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林鈞福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車庫,趁林鈞福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不鏽鋼鍋1具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素美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林鈞福所有之不鏽鋼鍋1具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我是撿回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車庫,取走被害人林鈞福所有放置該處之不鏽鋼鍋1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林鈞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65-6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那鍋具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查,被害人所有之鍋具係放置上址住宅前車庫,該處並非雜亂無章、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且,顯見前開鍋具在客觀上非他人棄置之物品,又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可構成竊盜乙事當無不知之理,仍擅自取走前開鍋具,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對於客觀犯行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且其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及被告自陳其從事資源回收、離婚、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小學肄業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壹具,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