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7720號│7720號│772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3│106年度簡字第123│106年度簡字第123││事實審││7號│7號│7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3│106年度簡字第123│106年度簡字第123││判決││7號│7號│7號││├────┼────────┼────────┼────────┤││判決│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338│││││6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事實審││0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判決││0號││││├────┼────────┼────────┼────────┤││判決│107年5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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