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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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訴外
人 鄭志全 於民國94年5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期、利率、約定繳還本息日
等詳如借據所載,並約定:㈠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不足1個月以1期論。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㈡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鄭志全對上開借款僅繳款
至96年8月16日,之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幾經催索,俱未獲
償,按借據背面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總計尚欠原告本金183,97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3,978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5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
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978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