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蔡慧玲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錄
得伊於其住處臥室翻動抽屜內物品之情形,不滿伊未出面解
釋說明,竟於105年6月18日15時23分至33分許,在上址住
處,以所持用之手機傳送「跩什麼…妳活該!凸」、「讓妳
丟盡人現人眼!!」、「做賊心虛,外加床戲!」等內容之
簡訊至伊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伊於閱覽後擔心
於留宿被告家中期間曾遭拍攝性愛影片,被告恐將予以散布
,故心生畏懼。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有系爭刑案
判決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刑案卷宗電子光碟核閱明確,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所有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
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被告從事勞力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陳
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無不
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
6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即106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