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斯翔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
符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核
被告張斯翔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
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制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
就業權益,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
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
國家安全,並剝奪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而本案被告未經許
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 涂成香蔡麗瓊張火秀謝丁華 等人
從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
損我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對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
平性均有危害,且係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高達4名從事農
作之工作,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移署南金勤字第1068
458176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告張斯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塔后4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斯翔明知涂成香、張火秀、蔡麗瓊、謝丁華均係以旅遊之
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臺灣地區
工作資格,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起僱用涂成香、於同
月29日起僱用蔡麗瓊、於同日30日起僱用張火秀、謝丁華,
代價均為每日人民幣200元,均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中山
劃測段農地,從事青菜種植、採收及清洗等未經許可之工作
。嗣為警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斯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成香、張火秀、蔡麗瓊、謝丁華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
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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