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何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16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4,029元(含本金
96,178元、利息70,857元及違約金6,994元,其中違約金部
分原告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
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
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2至
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