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世濱
即九貿企業社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 林慶杉 駕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泰和路口處,因「載運混凝土,經會同司機過秤,總重
26.940噸,核重2.3x6米+21噸(空車總重)-10(載重)=24.8噸,超載2.140噸」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行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為000年之車輛(符合交通部之規定可載運六米),交路字第010376號,而警方卻以總重量開立罰單,而該車輛空重為13.2公噸加六米為27公噸無誤,並無超載情形,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附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宜」研商會議結論第七點第五項規定「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儘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且本件混凝土攪拌車為000年之車輛,此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自應依上開規定作為取締標準;又本件混凝土攪拌車總重量為二十六噸九百四十公斤,此有金馬地磅電子秤量傳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確有超重之事實。從而,以該車容許裝載容積乘以2.3(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於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即2.3x6+21(總重)-10(載重)=24.8噸,該車經過磅裝載總重為26.940噸,超載2.140公噸,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