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送達代收人 謝念錦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系間 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5年10月21日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8萬7895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伊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相對人前曾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門○○,倘相對人經破產宣告,破產管理人即能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破產財團,以維債權人權益。原法院未調查上開事項,逕予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38萬78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70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105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6、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原法院調閱相對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勞工保險投保情況及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商業保險保單,亦無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於104年度僅有所得1萬6196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會員公司函覆、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7、20、24-34、38-49頁)。是相對人之財產顯然無法支付聲請破產後所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門○○,此得於日後由破產管理人訴請撤銷,將之返還予破產財團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依現時情狀,系爭不動產既非屬相對人所有財產,自不能逕列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日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一情,即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相對人破產,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