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係因腹飢而竊取豆腐2板,且該豆腐價值甚微,分據被告及被害人 李秋標 陳述在卷,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