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蓮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起「並起出 郭素滿 之悠遊卡1張、張 吳彩雲 、 胡秀玉 之皮包各1個」應更正為「並起出郭素滿之悠遊卡1張、 張吳彩雲 之皮夾及胡秀玉之皮包1個,因而查悉上情」,及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其中編號1之皮包1個、現金6000元、編號2之現金3萬9000元、編號3之現金8600元,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素滿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證件乃專屬告訴人郭素滿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且犯罪所得價值亦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等物品均業已隨手丟棄(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素滿之悠遊卡1張、編號4告訴人張吳彩雲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634元)、編號5告訴人胡秀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788元),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正後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之物(現金│應沒收之物││││││為新臺幣)││├──┼────┼───────────┼────────┼───────┼───────┤│1│郭素滿│105年10月26日10時許,│乘被害人郭素滿將│皮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在新北市○○區○○路4│皮夾放置於機車手│身分證、駕駛執│6000元││││段163巷12號幸福戲院旁│把與剎車把之縫隙│照、健保卡、悠││││││後即離去購物,乃│遊卡、現金6000││││││下手竊取之│元)│││││││││├──┼────┼───────────┼────────┼───────┼───────┤│2│ 李眛 │106年4月15日17時15分許│乘被害人李眛疏未│現金3萬9000元│現金3萬9000元││││,在新北市○○區○○街│注意之際,下手伸││││││與太平路口之黃昏市場│入其口袋內竊取之│││││││││││││││││├──┼────┼───────────┼────────┼───────┼───────┤│3│ 游玲梅 │106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乘被害人游玲梅背│現金8600元│現金8600元││││,在新北市○○區○○街│包拉鍊未拉,且未││││││與太平路口之黃昏市場│注意之際,下手伸│││││││入背包內竊取之││││││││││├──┼────┼───────────┼────────┼───────┼───────┤│4│張吳彩雲│106年5月1日16時許,在│乘被害人張吳彩雲│皮夾1個(內有│無沒收之物││││新北市○○區○○街與太│將皮夾放置於嬰兒│現金1634元)│(已歸還)││││平路口之黃昏市場│車後方袋內,且未│││││││注意之際,下手伸│││││││入竊取之│││├──┼────┼───────────┼────────┼───────┼───────┤│5│胡秀玉│106年5月1日16時30分許│乘被害人胡秀玉疏│皮包1個(內有│無沒收之物││││,在新北市○○區○○街│未注意之際,下手│現金788元)│(已歸還)││││與太平路口之黃昏市場│伸入其外套口袋內│││││││竊取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被告林雲蓮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郭素滿等人之財物。嗣於106年5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太平路口之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胡秀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8元),旋為民眾 張燕瑲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起出郭素滿之悠遊卡1張、張吳彩雲、胡秀玉之皮包各1個。
二、案經郭素滿、李眛、游玲梅、張吳彩雲、胡秀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滿、李眛、游玲梅、張吳彩雲、胡秀玉、證人張燕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所得之現金共5萬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