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輝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文輝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5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殘刑5年5月4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
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隨即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1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此間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文輝於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1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5年11月
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另案執行殘刑5年5月
4日),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104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再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41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係查獲之第
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分別持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則無證據證明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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