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嬊陵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95號案件中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記憶卡4張、SIM卡17張等物,因該案一審已判決,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雖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在案,且其上開聲請發還之物品,並未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可稽,但聲請人業於106年3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可能性,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