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48號
聲請人 游啟忠
相對人 羅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本院查得相對人基本資料附於個人資料卷中可佐。且本件依聲請人指述相對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訊中及庭訊結束時辱罵聲請人,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地,亦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