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陳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北側圍牆拆除並清除堆置物品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61.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於112年1月4日出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北側圍牆拆除,並清除堆置物品後,將占用面積約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795元,及其中674元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303.5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303.5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明第一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另聲明第二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北側興建圍牆,作為砂石場使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置之未理。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個月」,應屬合理。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應於111年6月25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繳納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5%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去繳納原告要求之111年1月至111年3月止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6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北側興建圍牆,作為砂石場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洵堪認定,故原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北側圍牆、清除堆置雜物後,並返還前開編號A部分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3.59平方公尺,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公司廠區內,北側圍有鐵皮圍牆,現況種有肖楠木,長雜草,堆置鐵材,附近有畜牧場、少數住宅,除廠區人員進出外,少有人車往來,繁榮程度較低,交通尚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依被告所占用之303.59平方公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代號A北側圍牆、清除堆置雜物後,將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被告所占用之303.59平方公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