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歐昭廷

被告 賴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0,191元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15%)。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6年5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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