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被告 賴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0,191元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15%)。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6年5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