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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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告 林秀美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此屬起訴狀當事人欄必要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已依職權調得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明之本票裁定案號卷宗,原告得依法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歷審裁判

  •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 湖簡 字第 39 號裁定(112.01.1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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