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告 劉振裕
被告 林莉凡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5,506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2,17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0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2,175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下稱甲)新臺幣(下同)276,375元,給付原告甲○○(下稱乙)228,37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8號縣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原告乙而為訴外人 劉家佁 (下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原告甲受有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及背部、右膝扭挫傷、左肩拉傷等傷害,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丙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家佁已將丙車毀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被告自應對原告甲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福晟診所、知心連冀診所就醫,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合計均為2,625元。聖馬爾定醫院於110年12月29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原告甲「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傷」,醫囑「110/10/11,110/12/29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關於110年10月11日部分為誤載,經該院於111年7月22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右髖及雙膝疼痛」,醫囑「於110/10/11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此次門診與車禍無關」予以更正。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因車禍身心受創難以入眠,恐懼乘車,乃在知心連冀診所就醫,該部分醫療費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在福晟診所就醫,該診所於111年1月5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原告甲「頸部挫傷、四肢挫傷」、原告乙「頸部挫傷、左肩拉傷」,醫囑皆為「建議復健治療3個月、建議休息復健」,可見原告於發生車禍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各短少收入75,75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高工畢業,原告乙高職畢業,均擺攤販賣麵包為生,每月所得約3萬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4.丙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甲將丙車送往修理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48,000元,包含鈑金20,7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6,3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曾於110年10月11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右髖及雙膝疼痛,其於110年12月29日在該院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在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不能排除為現代人常見之生活壓力引起,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福晟診所診斷書所謂「建議復健治療3個月、建議休息復健」,與「不能工作」意義不同,又原告甲於111年1月間密集治療後已恢復健康,難認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㈣被告大學畢業,任職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35,000元,原告之傷勢尚非重大,對照其等支出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原告甲與被告和解不成立,因此無法以被告投保之汽車保險賠付丙車修復費用,又原告甲未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告無賠償義務,況其零件部分亦應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追撞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原告乙而為丙所有丙車,致原告受傷,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又丙已將丙車毀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將上開同意書影本送達被告,及調取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案件偵查卷宗節本、丙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丙之財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均在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福晟診所、知心連冀診所就醫,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合計均為2,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就原告甲於110年12月2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部分,及原告各在知心連冀診所就醫部分,以其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置辯。
2.依原告甲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其於110年12月2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20元、掛號費150元、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260元,又依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0月17日函及檢送之門診處方箋,原告甲於當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因車禍導致頸部扭傷及左膝挫傷,當日就診後出具3張醫療費用收據,醫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及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未特定」,核與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其次,聖馬爾定醫院固於110年12月29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原告甲「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傷」,醫囑「110/10/11,110/12/29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惟該院業於111年7月22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右髖及雙膝疼痛」,醫囑「於110/10/11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此次門診與車禍無關」,予以更正,堪信原告甲於110年12月2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被告否認其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堪信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真。
3.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其等均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9日依序在知心連冀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150元,醫師均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而依該診所111年10月4日函檢送之原告甲病歷,僅見原告甲主訴「車禍後有恐慌睡不著」,並無醫師就車禍與上開症狀之關連有何診斷說明及紀錄,難認原告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尚非可採。
4.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扣除知心連冀診所部分後,均為2,175元(計算式:2,625-450=2,175)。是原告主張分別受有醫療費2,175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 主張福晟 診所於111年1月5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原告甲「頸部挫傷、四肢挫傷」、原告乙「頸部挫傷、左肩拉傷」,醫囑皆為「建議復健治療3個月、建議休息復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甲頸部就醫照片為證。原告主張於發生車禍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原告最初均於110年12月21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就醫1次,於同日離院,醫師診斷原告甲「頸部拉傷」、原告乙「四肢多處挫傷」,其後原告乙於110年12月22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1次,醫師診斷原告乙「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原告甲於110年12月2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1次,醫師診斷原告甲「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傷」,原告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在福晟診所就醫8次,醫師診斷原告甲「頸部挫傷、四肢挫傷」、原告乙「頸部挫傷、左肩拉傷」,可見原告於發生車禍送醫急診後,並未住院,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亦無醫囑「不能工作3個月」或有其他相類之醫療指示,福晟診所醫囑「建議復健治療3個月、建議休息復健」,其文義復難認即為「不能工作3個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原告既未有3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等主張受有短少收入之損害,尚非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10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均無財產所得,被告財產所得總額約為11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有多處傷害,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其將丙車送往修理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48,000元,包含鈑金20,7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6,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甲既已證明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48,000元,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以實際上業已支出為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甲應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始有賠償義務,自非可採。
㈡丙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被告以折舊置辯,應屬可採;至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其次,依前開車籍資料,丙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廠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6,3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63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3,331元(計算式:20,700+11,000+1,631=33,331元)。則原告甲主張受有修復費用33,331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甲之損害為55,506元(計算式:2,175+20,000+33,331=55,506),原告乙之損害為22,175元(計算式:2,175元+20,000=22,17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5,506元,給付原告乙22,175元,及均自111年7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00×0.369=6,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00-6,015=10,285
第2年折舊值10,285×0.369=3,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85-3,795=6,490
第3年折舊值6,490×0.369=2,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90-2,395=4,095
第4年折舊值4,095×0.369=1,5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95-1,511=2,584
第5年折舊值2,584×0.369=9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84-953=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