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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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俊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採集其尿液時回溯推算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其「阿醜」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案於同日遭逮捕及羈押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翌日(十日)上午九時接受監方採尿(尿液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尿保字第六九號),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訴字四四六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及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可按;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採尿前,係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庭內,經檢察官諭令採集尿液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採尿(尿液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尿保字第五二號),復以涉犯搶奪罪嫌而當庭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旋即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而於翌日採尿,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雲檢家士98毒偵1266字第03669號函附採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2頁),是先後二次採尿時點之間,被告人身均因逮捕或羈押而受強制處分,斷無再次施用之可能,雖觀諸二次尿液檢驗報告,後次檢測結果濃度8684ng/ml反較先次檢測結果8050ng/ml(毒偵字第122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升高,惟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每天之檢出濃度及下降速度與施用藥品的劑量及個體排尿量有關,個體差異頗大,甚至有檢出濃度前一天檢出濃度升高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管檢字第960012111號函在卷可查,足認二次檢驗結果均出於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