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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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將右手伸入被害人乙○○之口袋,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阻止,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民國57年起即屢犯竊盜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且於88、89、91、92、95年間6次竊盜犯行均與本案手法雷同,後2次之犯罪地點甚且同為長庚醫學大樓,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一再犯案,未能確實悔改,本應重懲,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甲○○終未蒙受財產損失,偵查中亦表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