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90年7月2日止尚積欠第三人
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而原告於
92年1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申請表格、信
用卡月結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