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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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林宗敏 被上訴人 郭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名稱為「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簡稱AIIT)基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基金),由訴外人 賴建融 (原名 賴佳斌 )設計規劃購買基金項目及投資金額比例。1年多後,上訴人發現系爭基金遭AIIT沒收,且向被上訴人及賴建融洽詢未獲結果,乃於99年12月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經金管會函覆,AIIT未在國內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嗣兩造 與賴建融3人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因該投資糾紛,協調獲有共識,並簽名捺指印登記於警察工作紀錄簿。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與賴建融願於6個月內返還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補償(下稱系爭投資補償約定)。賴建融並於10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經上訴人簽名後,隨即返還現金25萬元,並依該合約書「備註」所約定,於100年8月2日再以匯款方式返還25萬元,共計返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102年4月26日各匯款1萬元;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之後,即抵賴不付,據悉系爭基金有15萬元回扣酬勞,為被上訴人獨得,賴建融分文未取,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必須負責,被上訴人尚欠45萬5,000元未為返還。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致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投資補償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投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經手,僅為介紹,且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錢,亦無拿回扣。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錢,係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其房屋貸款,扣款餘額不足,房屋會遭銀行扣押拍賣,被上訴人基於與其小孩為相識多年朋友才借給上訴人,因次數漸多,無法再幫助,應是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錢才對。至於100年1月29日,雖兩造與賴建融3人確有在上訴人當義警之安平派出所見面,且因借地方需登記身分資料並簽名,惟並非上訴人所言已獲共識返還100萬元。至上訴人所稱賴建融返還之50萬元乙情,實為上訴人表示缺錢,賴建融始以購買半份資產憑證方式,借貸50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上未有被上訴人名字,不解上訴人為何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況此為上訴人與投資公司間之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系爭基金由誰主導上訴人匯款至海外、
向誰簽約、誰領酬庸、誰交付正式契約與上訴人,原審皆未聞問。賴建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被上訴人與賴建融皆改稱上訴人乃因故向其借貸,且改稱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並無還款共識,上訴人於該次庭期已舉證予以揭露,被上訴人所主張及答辯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既未完全否認兩造與賴建融3人曾有協商共識,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未協議付款,賴建融怎會負責還全額款項,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願意用其自用小型休旅車供賴建融擔保;又賴建融於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亦同時提交一份「信託基金申購聲明書」予上訴人,若兩造間無還款共識,賴建融何必替被上訴人擬稿打印?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自擬還款計畫書與上訴人相約於臺中市大里區於訴外人 林啟賢 開設之啟立機械工程公司洽商還款計畫,因被上訴人只願每月還款3,000元,終無結果。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皆認定兩造與賴建融3人皆有一同返還上訴人投資金額之協議,若非有系爭投資補償約定,賴建融及被上訴人怎會陸續返還金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並無證據,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基金匯款至指定銀行所提交銀行檢查之匯
款資料單上明確指明匯款用途為「投資海外基金」,匯款資料單係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匯款完成即至臺中家樂福與被上訴人及賴建融見面簽約,嗣經金管會函覆,該投資為保險契約,且為非法基金,不論被上訴人屬故意或過失,損害已造成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並無達成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之內容,且伊並未欠上訴人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7年間,經被上訴人介紹購買系爭基金,而系爭
基金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嗣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遭AIIT沒收,乃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安平派出所,與被上訴人、賴建融就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
㈡賴建融於10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
」並給付上訴人25萬元,再於100年8月2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共計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102年4月26
日各匯款1萬元,又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對被上訴人及賴建融提出詐欺及背信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投資補償約定為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29日協調獲有共識,被上訴人願返還原
告系爭基金投資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100年1月29日協調有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其內容確載有兩造間有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之協議。惟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事實。
⒉次查,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固有於100年1月29日晚間,在
安平派出所,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惟參以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僅記載「民眾林宗敏(即上訴人)至派出所稱與郭淑宸(即被上訴人)、賴佳斌(即賴建融)二人有買賣海外基金之糾紛至所內協調,特此抄登備查」等語,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僅足以證明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有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於該日在安平派出所進行協調,但不足以證明已有達成協調共識及內容為何。又證人賴建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投資的錢返還,如果不還要提告,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還上訴人,最後協議結果有無成案,伊不清楚,但三方都很不開心離開派出所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2頁),亦無法證明當日有達成被上訴人同意還款之協調共識。再者,賴建融雖嗣於100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又於100年8月2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共計50萬元,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中陳稱:「嗣經數度斡旋,被告二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賴建融)才同意退還原告(指上訴人)本金,由賴佳斌(即賴建融)負責全數退還(他倆自己有處理的辦法)。過了數日,賴佳斌反悔了,表示15萬元的酬勞佣金都是被告郭淑宸拿走的,他只願意負責50萬元。在依他條件原告簽妥了他事先寫好印妥的『資產憑證買賣合約』後,賴佳斌於民國100年8月2日總共分2次償還了新台幣50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第4頁);且參以證人賴建融於原審證稱:伊簽立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那是伊與上訴人私下協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2頁)。則縱如上訴人所述該憑證買賣合約係賴建融為返還系爭基金投資款而簽立,然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間,於賴建融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前,至多僅有「由賴建融負責全數還款」之協調共識而已,該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乃係事後賴建融與上訴人間另行約定,自不能以該憑證買賣合約書之訂立及賴建融已依約給付50萬元等情,即遽推認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間,於100年1月29日協調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返還或給付系爭基金投資款之半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或給付系爭基金投資款半數予伊云云,難謂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有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102年4
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然此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上揭金錢往來,而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揭款項與系爭基金投資款有關。又被上訴人前述首次匯款之時間,距離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29日達成協調已有近1年半之久,且參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上訴人既主張上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於100年1月29日達成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之共識,本應先就有系爭投資補償約定協調共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前揭各該證據既尚不足以相互勾稽而為證實,故尚難僅憑兩造間有上揭金錢往來之情事,即遽推認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29日有達成系爭投資補償約定之共識,由被上訴人願還款半數之事實存在。至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前揭匯款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抗辯事實,雖未能舉證,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難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介紹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致伊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詐欺及背信之具體事實,以及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基金並非虛構,且AIIT係在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
外國公司,並在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市設立行政中心,該公司網址:www.investors-trust.com,其客戶均可經由網路查詢投資之結果,而AIIT並未向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營業執照,嗣於94年間,訴外人 蔡沂庭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成立「英商臺灣德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招攬業務銷售AIIT之產品,嗣於9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2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8號判決無罪確定,無罪理由認定為蔡沂庭等人僅係銷售AIIT產品,而AIIT之產品係屬國外保險業所發行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該契約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告訴人透過購買AIIT發行之保單所繳交之金額,該保單係由AIIT以告訴人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且訂有依投資該計劃之年限提供一定比率之「忠誠紅利附約(LoyaltyBonusRider)及「保證死亡利益附約」(GuaranteedDeathBenefitRider),每年保費美金3萬元,最低供款期為2年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72996號函、98年度偵字第12959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判決書影本及AIIT合約書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3年度他字第9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且對照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賴佳斌之名片,名片上記載AIIT國際理財顧問,臺中辦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與上開判決書記載之地址相符,以及水單上之受款人為AIIT等情,堪認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介紹透過賴建融購買未經核准之AIIT投資型保險產品,且上訴人前揭款項係匯給AIIT,並非由被上訴人及賴建融取得。又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AIIT投資參考資料、計劃認購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資料,其中AIIT參考資料中確有前揭產品需最低供款2年之文字,且AIIT計劃規劃書投資細節中亦有每年美金3萬元之內容,並經上訴人簽名,堪認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購買之AIIT商品確有最低供款2年之要求。又上訴人於匯款後,賴建融即於當日提供AIIT契約與上訴人,該英文文件已明載「30,000.00AnnualforthePremiumPaymentTerm」、「MinimumPremiumPaymentTerm:2Years」等字樣;且於系爭基金約款(Policy)第四章保險費約定(PremiumProvisions)D寬限期間(GracePeriod)中載明:「TheCompanywillnotterminatethisPolicyunt
iltheendofthegraceperiod.Thegraceperiodwil
lendsixtydaysafterthedatearequiredPremiumi
sdue.」、「Toavoidtermination,thePolicyownermu
stsubmitasubsequentPremium,atleastequaltoth
eMinimumSubsquentPremiumsetforthonthePolicyDataPages,oraLoanrepayment,plusanyoverduecharges.」。意即,若系爭基金之約款持有人,未於AIIT所定之60日寬限期間內,繳納相當於約款資料頁之最低應繳保費數額予該公司,則契約將會終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彥廷 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解釋此段「30,000.00Annualfor
thePremiumPaymentTerm」、「MinimumPremiumPaymen
tTerm:2Years」英文文字之中文涵意為「一期是3萬元美金,連續供款2年」後,上訴人表示與當初約定「只要投資100萬元,不用每年投資」之內容不同,並沒有要求解約,賴建融隨即表示會再確認,上訴人不曾向林彥廷表示有要求被上訴人、賴建融2人提供另外一份「投資100萬元,非每年固定投資」等內容之契約,亦沒有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告訴伊這機會難得,且即將截止,條件是新臺幣連續存2年,伊於購買系爭基金後1年多尚可於網路上查得系爭基金之投資資訊,直到98年7月突然消失,一段時間後伊接到來自香港之電話及紅色通知單均告知伊應於2個月內補100萬元,否則系爭基金之投資將遭沒收等語,有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伊有接到一張像開會通知單的紅單,上面是在催繳,且伊沒有再繳第2年以後的保費等語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7頁)。參酌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其為文化大學社會工作系畢業,畢業後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班,擔任社會工作員,則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智識,實難謂其不懂上揭英文之意思。況上訴人若意在僅投資100萬元享有高額配息,見AIIT合約中記載供款2年之內容,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解約,返還投資款項,或要求契約更改為「固定投資:100萬元」,然上訴人始終並無主張解除契約,亦無要求提供更改契約。足認系爭基金之投資合約約定既有最低供款2年之限制,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嗣係因上訴人未再提供第2年之美金3萬元款項,以致系爭基金遭沒收,而受有損害,尚難謂與被上訴人介紹其購買未經許可之系爭基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縱被上訴人有透過AIIT收取佣金之行為,然於上訴人購得前揭商品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再支付第2年款項所致,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其投資未經許可之系爭基金而有詐欺及背信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謂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補償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