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國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即臺北縣淡水鎮(後改稱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鎮民 李秀隆 曾於民國81年3月間出售土地一筆,洽談交易中,被告子○○亦參與其事,因而得知被害人售地得有鉅款。82年5月間,被告對辛○○(00年0月00日生,逃至大陸,通緝中)、壬○○(00年0月0日生,逃至大陸,通緝中)提議在我國綁擄被害人再至大陸地區取贖款並於得款後潛逃大陸地區獲允,被告於交待辛○○、壬○○負責執行後,即於82年6月13日先經香港轉赴大陸等候。辛○○、壬○○2人即展開計劃事宜,並邀己○○(00年00月
00日生,逃往大陸,通緝中)及前案被告 黃偉忠 (業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刑確定,已歿)、癸○○(業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刑確定)參與。
辛○○、壬○○、己○○、黃偉忠、癸○○5人即基於與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82年6月29日、同年7月
1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6日,由黃偉忠至新竹市○○街○○○巷○弄○號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道遠),先後4次換租小客車以供使用,並自同年6月29日起,前後3次由黃偉忠、辛○○、壬○○3人前往淡水鎮勘查被害人住處及觀察其作息時間,並同至新竹市區購買擄人使用之童軍繩1條與膠布1捲,同年7月2日,復由黃偉忠、壬○○至新竹市○○路之五金店內購買供挖掘藏置人質洞穴及看管人質所需之圓鍬、十字鎬、鏟子各1把及帳篷、睡袋各1份,送至辛○○等人事先選妥擬供藏置人質之新竹市香山區榮民之家附近山區一廢棄之豬舍旁,由壬○○負責掘一洞穴,同年7月3日,辛○○、己○○上山巡視,認該洞穴太小,易被發覺,乃與壬○○三人在旁另挖掘一較大足用之洞穴,壬○○另備鐵鏈2條及手套(3隻)、塞嘴破布,黃偉忠則購買供人質及看管者食用之礦泉水、餅乾、肉干等糧食各1箱。一切準備就緒,同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即由己○○駕駛黃偉忠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忠,辛○○則騎機車附載癸○○,4人同○○○鎮○○○路○段○○○號附近被害人工作之農田,先由黃偉忠、辛○○2人趨前佯問廁所之際,即將被害人撲倒在地,取出前備購之童子軍繩及膠布,將被害人之手、腳捆綁,並貼住嘴巴,另招癸○○下車,3人合力將被害人抬至上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辛○○、癸○○2人先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而由己○○、黃偉忠二人輪流駕駛,將被害人押載至前開山區廢豬舍,與已在該處等候之壬○○合力將被害人抬下車,丟至挖好之坑洞內,而由壬○○負責看管,壬○○為防被害人逃走,以鐵鏈纏繞被害人之頸部,將鐵鏈另端固定於地上鋼筋,再以鎖頭鎖住。己○○、黃偉忠隨即駕車返回臺北,同(5)日下午9時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時,由己○○以公共電話打至被害人家中向其家屬勒贖稱:「不用找人,人已經在我們手上,速準備50萬元美金贖人,二天後再聯絡」等語。至同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距藏置被害人洞穴處附近之竹林內,適有筍農採收竹筍,被告壬○○即將此情電告黃偉忠,黃偉忠於同日下午5時許趕至,適被害人嘴上膠布脫落。乃吐出口中破布,乘機呼救,壬○○、黃偉忠2人因恐事跡敗露,竟基於共同故意殺害擄人勒贖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把風,黃偉忠取出其所有預藏於身之折疊刀1把,向被害人喉部刺3刀(前頸下部約2.5×0.8公分3刀傷,
1刀橫刺切斷氣管4分之1,1刀傷及氣管壁,1刀刺入肌組織),且重擊其胸部,致被害人心窩部骨折出血嚴重,氣管被切斷,當場死亡,2人就地將屍體掩埋於該坑洞內。黃偉忠於當晚駕車返回台北,同晚10時37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時,黃偉忠打第2通勒贖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是否已備妥贖款,迨返回臺北市○○路上開辛○○等人居處,即將其與壬○○共同殺死被害人之詳情告知原未計劃殺人之辛○○、己○○、癸○○等人,並商討後續勒贖款項事宜,當即決定由辛○○、己○○、壬○○三人先行出境至大陸廣州,並負責由大陸地區打電話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美金50萬元,且約定應在廣州火車站對面之「流花賓館」交付贖款,復商定黃偉忠、癸○○2人隨後於同年7月10日赴大陸廣州會合。
辛○○、己○○、壬○○三人乃於同年7月8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451班機至香港轉赴廣州,並於同(8)日晚上10時許,在廣州由己○○、辛○○二人分別以台語、國語打第3通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命其家屬於3天後著白色西服持美金50萬元現款至大陸廣州火車站對面「流花賓館」前交款「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偉忠、癸○○、丙○○、乙○○、戊○○、 李白 信子、 李淑滿 、丁○○、庚○○之證述、李秀隆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子○○入出境紀錄、照片25張、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5份等件,及扣案折疊刀1把、童軍繩1條、鐵鏈2條、塞嘴破布1塊、手套3隻、圓鍬1支、十字鎬1支、鏟子1支、帳棚1個、睡袋1個、勒贖電話錄音帶1捲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81年3月間, 仲介 被害人李秀隆之土地買賣、於82年6月13日離開臺灣,經香港前往大陸,及與辛○○、壬○○相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向辛○○、壬○○、己○○等人提及與李秀隆相關的事情,本案事情發生時,我人已經在大陸,我並不曉得他們在臺灣做這件事情,也沒有人跟我提議過,此案與我無涉等語。
五、經查:㈠辛○○等5人擄人勒贖事實之認定
辛○○、壬○○、己○○、癸○○、黃偉忠5人意圖勒贖,於82年7月5日擄走被害人李秀隆,後於82年7月7日,黃偉忠及壬○○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李秀隆之事實,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黃偉忠於前案警詢、法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82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下稱偵7137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本院,下同】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前案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前案上重訴卷】第40頁)、證人即前案被告癸○○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見前案重訴卷第20
4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中(見偵7137卷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李白信子 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中(見前案重訴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淑滿於法院訊問程序中(見前案重訴卷第26頁正反面、前案上重訴卷第42頁)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害人屍體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相字第496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5頁、第11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偵7137卷第57頁)、作案用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5份(見偵7137卷第80頁至第85頁)、犯罪工具、車輛及埋藏屍體地點照片17張(見前案重訴卷第32頁至第40頁)、埋藏屍體地點及附近山區照片8張(見前案重訴卷第17
5頁至第178頁)存卷可考,兼有折疊刀1把、童軍繩1條、鐵鏈2條、塞嘴破布1塊、手套3隻、圓鍬1支、十字鎬
1支、鏟子1支、帳棚1個、睡袋1個扣案可證(見偵7137卷第88頁、第103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保管字第3540號),且關於癸○○意圖勒贖而擄人、黃偉忠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等事實,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就癸○○部分處無期徒刑、黃偉忠部分處死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然而,要認定本案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除黃偉忠等人確實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以外,還須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對於各共犯間如何分工合作實行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有所認識(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在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根據共同決意中之角色分配,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行為分擔),此二點即為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關鍵。
㈡癸○○、黃偉忠轉述辛○○、己○○所述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癸○○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綁架李秀隆是子○○提議的,交由辛○○、壬○○2人執行綁架細節,我之所以知道是子○○提議的,是因為子○○出國時,辛○○有到機場送行,回來後辛○○告訴我子○○有提供一個很穩的對象;本件辛○○找我幫忙是和己○○一起來找我,大家一起去吃飯,吃完帶我去玩,然後去庚○○家,子○○沒有去,去到庚○○家我聽到辛○○、己○○說子○○要去綁一個人的事情;辛○○、己○○跟我說本件是子○○幫李秀隆介紹要賣土地,要拿 仲介金 ,後來因為仲介金沒有給,子○○就找到己○○、辛○○,當天去找李秀隆,只是去跟李秀隆討債等語(見偵7137卷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下稱偵6537卷】、前案重訴卷第119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第138頁、第148頁、第
150頁、第151頁、第156頁),並有其所作類似內容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前案重訴卷第210頁反面);證人黃偉忠則於前案警詢、法院訊問程序中證稱:辛○○告訴我其友人子○○告訴他,李秀隆有賣一塊地獲利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0億元左右,是綁架勒贖的好目標;辛○○告訴我說他受子○○請託幫忙要債等語(見偵7137卷第37頁、前案上重訴卷第40頁),並亦有其所作類似內容之陳情狀、刑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存卷(見前案上重訴卷第73頁、第78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卷【下稱前案台上卷】第26頁反面)。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傳聞證據之禁止」,如此禁止之原因在於證人可能記憶不清、可能說不清楚、甚至可能說謊,而在刑事審判中,都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讓當事人雙方檢驗證人陳述之可信性,在此同時由審判者直接聽取證人陳述,來排除上述種種瑕疵。然而,若證人所述是透過他人(所謂「傳聞證人」)轉述間接呈現在審判者面前,審判者及當事人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只能直接檢驗傳聞證人,而無法及於被傳聞證人傳述之第一手證人。此時,直接審理原則與交互詰問程序都無法發揮檢驗證人陳述真偽之功能,因此,刑事訴訟中原則上禁止使用傳聞證據,證人所述,只有出於其親身見聞者,才能作為證據。本案中,證人癸○○及黃偉忠所證述:子○○提供一個很穩的對象、綁架勒贖的好目標、子○○幫李秀隆介紹賣土地沒有拿到錢,就找到己○○、辛○○,辛○○、己○○當天去找李秀隆只是去討債等節,都是轉述自辛○○及己○○,癸○○與黃偉忠均未親身聽聞子○○有上開言詞,此自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子○○的事情,我都是聽辛○○、己○○他們講的,我沒有直接跟子○○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一第145頁);證人黃偉忠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子○○是否知情,我沒有見過子○○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11頁反面),以及黃偉忠入出境紀錄(見前案重訴卷第135頁)所示:黃偉忠前於82年4月28日前往菲律賓,子○○於同年6月13日離開臺灣後,黃偉忠方於同月22日返國等情,更見明確。因此,證人癸○○、黃偉忠所述上開各節均為辛○○、己○○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然證人黃偉忠於前案經法官訊問、證人癸○○則於本案接受交互詰問,然此等手段,均無從檢驗其等轉述辛○○、己○○所言是否可信,因此依照上述說明及法律規定,上開陳述均不得作為刑事訴訟上斷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㈢自被告供述所得證明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認識己○○、辛○○、壬○○,是先認識壬○○,再由壬○○介紹辛○○,我與辛○○見過2次面;但他們做這件事情時,我沒有授意他們這麼做,我是到事情發生後半年多的83年
3月多才知道這件事情,那時我住在壬○○的小套房裡面,我臺灣的朋友匯錢給我,壬○○和綽號「大B」的己○○硬要我一半的錢,他們在恐嚇我的時候,說他們把淡水的李秀隆都殺了,也不在乎多殺我一個,就是在那個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案件的發生;我有於82年6月13日前往香港轉赴大陸,是為了要躲避我所犯麻藥條例5年6個月刑期的執行;我在離開臺灣前,把我的呼叫器給壬○○,是因為我要走了,壬○○說我沒有要用,就給他好了,我也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被告於案發前離臺前往大陸之事實,復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前案重訴卷第136頁)。然而,被告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5月20日以8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稱其因躲避該罪刑責出境,並非無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辛○○要我到大陸避難,說避難避了18年回來就沒事,結果我回來還是被抓了,我就差25天就不用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然參以證人癸○○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中稱:我來臺北時,碰到辛○○,辛○○叫我不要去服刑,有辦法帶我去大陸,我們一起吃飯,那時子○○也在場,吃飯時說子○○有犯一條罪也不去服刑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99頁);被告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後來之所以回臺灣,是因為 金門 海巡署中隊長說我麻藥那條追訴期已經過了,所以從廈門那邊安排我回金門,回來後,他們就將我送到金門監獄裡面去執行,關了5年10個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而被告本件擄人勒贖案件雖遭通緝,並於106年1月18日緝獲,然其追訴權時效於更正前係於107年7月4日消滅、更正後係於107年8月18日消滅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9月3日甲○正緝字第510號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6日甲○清偵正更字第1號通緝書更正表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頁、第14頁、第21頁),是本件被告被緝獲時間距離擄人勒贖案件追訴權時效消滅時間,顯然遠遠超出25日,被告所述辛○○要其至大陸避難,應係指逃避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所受宣告之罪刑,而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並無關聯。再被告離臺固係前往大陸,而辛○○、壬○○、己○○等人亦是前往大陸,並要求被害人家屬至大陸廣州付贖,但依被告所稱,原本是辛○○建議其至大陸躲避麻藥案件刑罰執行,辛○○既認在大陸可以逃避臺灣檢警查緝,則於如此建議子○○後,自己亦前往大陸避開本案追查,亦合情理,難以憑被告先前往大陸,之後辛○○等人逃亡、要求取贖地點亦為大陸一節,斷定被告與辛○○等人就擄人勒贖一事早有預謀。另自被告供述,固可以認定其與辛○○、己○○、壬○○相識,並於離開臺灣前,將其所用之呼叫器交與壬○○,在案發之後有在大陸與壬○○、己○○碰面提及被害人遭擄人勒贖撕票之案件等事實,然而被告因躲避他罪執行潛逃出境,本來就不會再用到臺灣之呼叫器,被告既與壬○○相識,將所持用之呼叫器交與壬○○使用,也與常理無違;而若如被告所述,其在大陸與壬○○、己○○碰面前,並不知被害人遭綁架之事,則其至大陸後,與在臺灣認識之壬○○、己○○見面,甚至留宿,也算合理,而壬○○、己○○等人為亡命之徒,見被告身懷金錢,以2人前所涉犯之被害人遭綁架撕票之案件相脅,亦非不可理解,尚無法自此推測被告與辛○○、壬○○、己○○等人存有犯意聯絡。
㈣癸○○是否確有看過辛○○出示之借據或土地仲介契約書證人癸○○於前案82年10月12日法院訊問程序中,先證稱:
我上來臺北的時候,辛○○有給我看借據,債務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嗣證稱:後來黃偉忠回來說殺人,辛○○拿一張欠錢的單子給我看確實有欠錢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後復於83年2月21日審理中稱:82年7月5日上午8時,辛○○打電話要我去陽明醫院會面,告知要到淡水討債,並出示借據要我幫忙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204頁反面)。而黃偉忠係於82年7月7日殺害被害人,是證人癸○○於案發後未久,就辛○○何時出示借據,即證述3種不同之版本,其可信性實有疑問。且證人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沒有看過借據我不太清楚,我沒有看過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0頁),嗣後於辯護人問及「你之前曾提及是李秀隆被綁架後,你才下決心要參加這個綁架的活動,一開始他都騙你?」時,證人癸○○雖答以:「你越講我越有印象」等語,然其嗣後所述者為:「是子○○幫李秀隆介紹要賣這筆土地、拿仲介金,然後好像是仲介金沒有給,他們就找到己○○、辛○○,辛○○、己○○是跟我說當天去找李秀隆,只是跟李秀隆討債,因為李秀隆欠的錢沒有給,所以跟李秀隆拿錢,辛○○是這樣跟我說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均未提及借據及土地仲介契約書之事,反而於同次期日證稱:欠土地錢這件事情我是聽己○○、辛○○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則證人癸○○究竟是親自看過辛○○所出示之借據?又或者僅是聽辛○○說被害人有欠被告錢?況且本案被告是幫被害人仲介土地買賣,過程中應無簽立借據之必要。縱使證人癸○○確實看過辛○○出示之借據,該份借據是否與被害人有關?是否係被害人簽立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與辛○○之物?均欠明瞭。
㈤黃偉忠是否確有看過辛○○出示之借據或土地仲介契約書
證人黃偉忠固於前案第二審法院訊問程序中證稱:辛○○要我去討債,辛○○拿土地仲介契約書(子○○與李秀隆為雙方當事人)給我看,說受子○○請託幫忙要債等語(見前案上重訴卷第40頁),嗣後於所提之陳情書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亦陳稱:我從出獄的這一年期間,都未和辛○○、壬○○、己○○、癸○○等人在一起;我是於82年7月4日巧遇癸○○後,經癸○○聯絡辛○○等人,大家一起去唱KTV,聊天中,辛○○對我說受朋友請託去討一筆債,並拿出一份土地仲介契約書要我陪同等語(見前案上重訴卷第73頁、前案台上卷第26頁)。然其先前於前案警詢及自白書中稱:
我82年6月22日從菲律賓回國後,隔日辛○○就打電話到我住處找我,叫我上臺北庚○○住處找他,我於28日北上找他,辛○○就告訴我一個賺大錢之機會,說淡水鎮有名農民賣地獲得一大筆錢,可以擄人勒贖,辛○○告訴我是聽朋友子○○說的等語(見偵7137卷第17頁、第37頁);其後復於前案另紙自白狀中改稱:我於7月4日在士林夜市碰到辛○○、己○○、癸○○等3人,大家很高興,4人一起去KTV唱歌,唱完歌後大家返回住處聊天,辛○○向我說有人欠其錢不還,要我一同去要債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44頁)。則其至前案第一審審結前,均未提及所謂子○○與李秀隆為雙方當事人之土地仲介契約書,何以於第二審審理中突然提及?除此以外,證人黃偉忠前後所述,尚於回國後何時在如何情形下與辛○○等人取得聯絡(82年6月23日辛○○主動聯絡抑或82年7月4日在夜市巧遇?)、辛○○所述取財之緣由(有機會可以擄人取贖抑或討債?)、辛○○所述被害人欠債之對象(辛○○抑或子○○?)等節存有重大矛盾,再加以證人黃偉忠曾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中,證稱:「(問:辛○○有對你提過子○○?)沒有。當天電話都是找他們,我不認識子○○」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23頁),則證人黃偉忠是否確實親眼看過辛○○所出示以被告及被害人為兩造當事人之土地仲介契約書?實有疑問。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將其與被害人間土地仲介契約書交與辛○○,並與其謀議擄走被害人取贖。
㈥子○○有無以電話或至住處造訪之方式與辛○○等人聯絡
證人癸○○於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子○○常常打電話到庚○○家找辛○○、己○○,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會在旁邊聽,他們講電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但是我聽到他們在講話,或是講完話他們在聊天談事情;我從辛○○、己○○講電話的語氣、對話,知道對話的對象是子○○;子○○於辛○○、壬○○、己○○前往大陸後,有打電話到庚○○住處,問他們3人過去了沒有,是庚○○接的,庚○○回答他們3人已經過去了;有次吃飯時,我在餐廳見過子○○,然後他們那次出去到陽明醫院,我也有去,也有見過子○○,還有一次我是在庚○○家看電視,子○○來庚○○家的時候我有看過子○○等語(見偵7137卷第46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6頁);證人庚○○復於前案法院82年10月1日訊問程序證稱:辛○○、己○○有住過我住處,子○○常去我住處找辛○○、己○○,直到癸○○、壬○○住進我住處後,子○○都有再去;我在家裡有接到子○○從大陸打來的電話,找辛○○,辛○○不在找己○○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嗣後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印象子○○有打電話到我家找辛○○、己○○,也不記得子○○有去我住處找我或找辛○○、己○○;我印象中子○○沒有來我家找過我,有時我們會在外面碰到,或是朋友喝酒,因為子○○都住在士林;我不確定82年7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虛偽陳述,我當時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然證人庚○○雖於前案因藏匿人犯受偵查,但隨即於82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6537、71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7137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縱其前因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壓力,於獲不起訴處分後為法院訊問時,壓力也已減輕;且其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中所述,復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故應認2人所稱:子○○有至庚○○住處找過辛○○、己○○等人,也有打電話至庚○○家找辛○○、己○○等情,可以採信,嗣後證人庚○○無法回想,應係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然而,被告縱使於本案發生前,屢次以電話聯絡,甚至拜訪辛○○、己○○當時之居所,但證人癸○○、庚○○雖接到被告詢問辛○○等人是否已前往大陸之電話,但被告既與辛○○等人相熟,其等前往大陸前知會被告即與常情無違,但並不代表辛○○等人必定告知被告前往大陸之原委,亦不表示被告與辛○○等人間就擄人勒贖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而證人癸○○、庚○○並未聽到其他任何與本案擄人勒贖直接相關之內容,是仍無從得知被告與辛○○、己○○所談,是否與本案有關,難以憑以判斷被告知悉辛○○等人擄人勒贖之犯行,或甚至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㈦淡水土地買賣一事之經緯及對本案判斷之影響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有與李秀隆妻舅乙○○談
過仲介販售李秀隆土地之事,但後來談了2、3趟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妻舅乙○○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原名 林志宏 )曾向我說起土地的事情,我們有去看李秀隆淡水那筆2400坪之土地,子○○是戊○○介紹的,我們
3人有一起去見過李秀隆2、3次;子○○本來是仲介 三圓 建設要買,但後來土地是被另一名仲介 黃正雄 介紹的臺中人買走了;我聽李秀隆說子○○有打電話給他,電話中說臺中的地雖然出名是臺中,但三圓也有暗股,子○○是牽的人也有應得的傭金;李秀隆還說有一次子○○自己去找他,表示作這個很辛苦,囉哩囉嗦要揩油20萬元,李秀隆說有給子○○這筆錢;子○○有跟我說過曾經押過黃正雄,黃正雄押出去之後什麼話都說,黃正雄也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本院重訴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秀隆有和我提過子○○要錢的事情,關於最後一筆20萬我比較有印象,我當時在銀行上班,李秀隆若是要領錢會交代我幫他領,我印象中李秀隆是透過我把錢交出去,好像有一張簽收單是子○○簽收的,上面簽收到20萬;土地賣完後李秀隆有受到一些威脅,可能會有人來找麻煩,叫我不要上班先離開淡水搬到臺北去,來騷擾的人我不確定是哪一組人,但應該是同一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1年8月25日後某日下午,子○○有來我家向我父親李秀隆要錢,一直坐在客廳盧都不走,李秀隆沒辦法,只好打電話叫丙○○領20萬元回來交給子○○,還有簽一張20萬元的收據,雖然相隔25年,從身形我可以確認來拿錢的就是在場的子○○;李秀隆那時賣完土地之後說常常接到騷擾的電話很不安,我們從旁邊也看得出李秀隆的不安,因此我與李秀隆有一次到臺北找房子,想要在那邊租,但後來沒有租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
⒉自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仲介被害人淡
水2400坪土地之買賣,且被告並未仲介成功無疑,甚至可能有因此向被害人索取20萬元,以及強押另名土地仲介黃正雄等情事。然而,上開各節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土地仲介一事存有怨隙,有對被害人實行擄人勒贖犯行之動機,但仍缺乏被告與辛○○等人形成如何犯意聯絡、有何行為分擔之證據,則本件被告擄人勒贖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⒊至於被告曾經押走黃正雄部分,可否據以推論被告既對黃
正雄有妨害自由、甚至擄人勒贖等行為,則本案被害人遭擄人勒贖一案被告必有參與?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且不論被告曾經押走黃正雄一節是否為真,縱使為真,其證據價值也不會高於源自於法院確定判決之前科紀錄,而後者若與本案無關,依前述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仍然不能作為證據。且證人乙○○所述被告押走黃正雄之事,無法證明其手法與本案有何相似性存在,自不能以被告涉犯黃正雄案件,即推論被告必定涉犯本案。又押走黃正雄一事既與本案無關,則證人乙○○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中所稱:子○○來對我說他曾經押過黃正雄,但找不到黃正雄押他弟弟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84),亦與本案缺乏關聯。再證人乙○○於前案法院訊問程序中另稱:「(問:是子○○對你姊夫作的?)他會報復」等語(見前案重訴卷第83頁),但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段陳述之筆錄後,結證稱: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3頁)。則該段陳述亦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明。
⒋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雖認:被害人為一介農民,且非公眾
人物,一般不會成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再加以辛○○等人原本根本不認識被害人,若非被害人策劃主導,其等如何鎖定被害人,甚至知悉被害人出沒之地點等語。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很多人有意購買淡水那筆2400坪的土地,也有很多人知道那筆土地要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頁),則辛○○等人鎖定被害人為擄人勒贖對象,是否確實經由被告得知?仍有疑問。縱使其等資訊來源確為被告,但被告原與辛○○、壬○○、己○○等人相識,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因仲介未能成功一事又有糾紛,則被告與辛○○等人於言談中提及此事亦不足為奇。
但縱使被告有與其等提及被害人賣地之事,亦不能直接推出被告亦有指示辛○○等人下手擄人。以此推測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尚有不足。
㈧辛○○等人所商定贖金分配中並未提及子○○
本案被害人家屬被要求準備之贖金金額為美元50萬元之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李白信子證述在卷(見前案重訴卷第25頁反面)。又證人黃偉忠於前案中以自白書陳稱:辛○○說要去押人拿錢,事情如果成功每人平均1人10萬美金等語(見偵6537卷第17頁)。本案若不計子○○,參與犯罪者計有辛○○、壬○○、己○○、癸○○、黃偉忠,共計5人,恰好平分美元50萬元。若被告確實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謀議,必要分一杯羹,但含被告共有6人,辛○○又已答應其他犯罪同夥1人美元10萬元,則辛○○如何分配美元50萬元之贖金?如真有6名成員,為何不乾脆將贖金金額提高至美元60萬元?是故,自本案辛○○等人要求之贖金金額、共犯人數及黃偉忠前開自白書,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辛○○等人之謀議,或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被告陳述縱有不實之處,亦不能直接推斷其罪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庚○○住處之地址,也沒去過該處;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李秀隆,也沒有去過其住處,更沒有拿李秀隆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8頁、第160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4頁、第39頁、第119頁、第
122頁、第128頁),而與證人癸○○、乙○○、丙○○、丁○○等人證述有所出入。但被告說謊之可能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迴護他人;可能為遮掩自己道德上之瑕疵;也可能雖未犯罪,但處於可疑境地,若據實供述,惟恐法院據以為不利於己之判斷,是以被告縱使說謊,亦無法直接推得被告有罪之結論。刑事訴訟上,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其有罪之犯罪事實,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至超越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僅以被告供述不可採,斷定其犯罪事實。因此縱使被告陳述不實,亦不能推斷其罪行。㈩綜合觀察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犯罪
按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最高法院固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而,本案去除依傳聞法則、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等證據法則所禁止使用之證據後,就算集聚所有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也只能認定被告與辛○○、壬○○、己○○等人相識,又曾為被害人辦理土地仲介而未成功,知悉被害人獲有鉅款,且有對被害人不利之動機,並於被害人遭擄前不久,有與辛○○等人密切聯絡等事實。但本案中,被告與辛○○等人縱有接觸,其等聯絡內容為何?被告於聯絡中是否確有指使,甚或與辛○○等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犯行?此節始終未獲證明。而欠缺這一塊關鍵拼圖,就無法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國家藉由刑罰,得以斷人生死、奪人自由、取人財產,是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嚴重手段,因此刑事法院也必須用最嚴格標準,來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前後所述固然與事實可能有若干不符,而依其與被害人、辛○○等人之關係、互動,及其在外逃亡多年之事實,亦有許多可疑之處,但法院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即無法跨越有罪判決之嚴格門檻,應認定被告無罪。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
本案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正邦 、 李聰賢 、 李文峰 ;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辛○○、壬○○、己○○,並聲請向警方查詢被告開立收受被害人20萬元之收據。然證人辛○○、壬○○、己○○均於82年7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並遷出國內戶籍,復於偵查階段遭通緝至今,嗣後經本院對其遷出前之住址為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通緝書、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所附影像、部分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所附影像、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6537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5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6頁、第91-1頁、第17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頁、第66-1頁、第67-3頁、第70-4頁、第150-1頁),則本院已窮盡可用之一切手段,均無從使證人辛○○、壬○○、己○○到庭,此3名證人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正邦係為證明其亦遭被告妨害自由;另證人李聰賢、李文峰為被害人所出售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係用以證明被害人出售土地遭被告滋擾勒索財物之事。然而前者係屬品格證據,業已敘述如前;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土地仲介之糾紛,縱再予以調查,亦僅能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不利之動機,仍無法證明被告與辛○○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是以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