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 黃本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林鈺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向訴外人 陳振芳 承租高雄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網咖,並將冷氣所需用電連接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為計價,陳振芳於103年3月28日就系爭電表申請契約容量由3千瓦增加至19千瓦。因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3月16日稽查後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V0000000)有遭撬開再裝入痕跡,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亦遭改造,A相電流與C相電流皆短路,致使圓盤轉慢,因而計量失準,藉此達短付電費之目的。被上訴人隨即更換全新電表,經比照系爭電表103、104年度同期用電度數,上訴人於使用改造電表期間,其用電度數短少1,000度以上,足見上訴人改造及使用系爭電表,達到短納電費之目的。電業法第56條即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亦定有同電業法第56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是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被上訴人自得向竊電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計至104年3月16日上訴人遭查獲違法竊電之日止共347日,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
13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每日用電度數以24小時計算;系爭電表變更後之契約容量合計19千瓦,以此推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用電度數合計158,232度(1千瓦小時即為1度,計算式:19千瓦×24小時×347日=158,232度),並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18,820度後,為139,412度。再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
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被上訴人公司電表價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應以每度平均單價3.01元之1.6倍計算電費,合計671,
408元(計算式:3.01元×1.6×139,412度=671,408元),惟上訴人迄今拒絕繳款,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
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97年底至103年初係由前任網咖業者承租,其後復有健康食品業者承租半年,上訴人係自103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網咖,而系爭電表自97年底安裝後,至104年3月1日稽查日止之期間,並無更換,被上訴人亦無檢查記錄,上訴人實無從得知有無異常。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承租時共有3顆電表,當初配電時平均分配,而目前3顆正常電表使用加總費用,與之前有1顆異常電表之使用加總費用相差無幾;反觀與上訴人相同規模之前任網咖業者於97年底更換系爭電表後,其98至101年用電度數大幅下降,顯見前任網咖業者應係明知哪一顆電表有問題,故得以減少電費,益徵上訴人並不知悉何電表有異常。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導致電表失準情事,毫無證據即逕認當時正好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上訴人有竊電犯行,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違反電業法部分,業以105年度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並無竊電行為。此外,系爭電表計費方式有分尖峰、半尖峰、離峰三個時段,平均每度價錢應低於3.01元,冬天本無使用冷氣之需求,自無用電之可能,即便夏天,半夜不到10個消費者也不會開冷氣,就算白天只要消費者沒反應熱,冷氣基本上能少開一台就少開一台,被上訴人依最高契約量計算每日24小時之用電,連冬天也計入,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034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網咖,因而有用電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派稽查員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
發現系爭房屋所裝設系爭電表有遭破壞,造成電表異常而計量失準,致電費短計之情形。
㈢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16日之347日之期間,上訴人
已繳費度數為18,820度,然系爭電表因遭他人不法更動,以致於計算電價失準失真。
㈣原證6-9、11之用電明細表、變更用電容量登記單及統計資料等件均不爭執。
㈤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2項,所謂「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實際上可以由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以及離峰供電量來推算各時段用電度數比例,且此與每度平均電價的計算方法一致,所以可以用每度平均電價乘以24小時來計算。
㈥上訴人為時間電價用戶。
㈦原證14之夏日尖峰電價佔19.22%的比例是依照所有表燈時間
電價用戶前一個年度在尖峰時期所使用的電量,佔全部使用電量的比例去加權計算出來的,計算後都要報經濟部核准,其它半尖峰、離峰的比例也都同樣按照上述方法算出來的。㈧每度電平均單價的計算(即每度3.01元)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更動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短收電費,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更動系爭電表之行為人?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能認定上訴人為實施變造系爭電表之行為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派稽查員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V0000000)有遭撬開再裝入痕跡,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亦遭改造,A相電流與C相電流皆短路,致使圓盤轉慢,因而計量失準;以及被上訴人自103年
4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網咖,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4-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據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偵查即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78號案件中陳稱:系爭電表於97年12月4日重新更換後即無更換紀錄,依該電表往年用電情形以同月份之不同年度作比較,97年至100年當年度的5、7、9、11月,均有用電降幅太大情況,系爭電表恢復正常後,用電就有明顯增加,故對系爭電表動手腳之人,若非被上訴人,就是前手承租人等語(偵查卷第124、127頁),足見系爭電表自97年底起即有用電降幅過大之異常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電表裝設之場址前後曾經多次換手經營(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陳振芳亦稱: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之前,曾出租予經營健康食品者及網咖業者 左朔銘 等語(偵查卷第6頁)。據上尚難排除系爭電表在97年底更換後,即有遭人改造之可能性,而97年底起至103年4月1日上訴人承租之前,尚有另兩位承租人,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任承租人及用電人,即遽謂系爭電表係遭上訴人所破壞更動。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無法排除有他人涉案之可能,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實施變造系爭電表之竊盜行為,是上訴人抗辯其非變造系爭電表之行為人,尚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為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系爭電表雖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破壞,然因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更動系爭電表之行為,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因此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非竊電及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並援引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
⑴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準此,上開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
⑵嗣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
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綜上,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即被上訴人對違規用電者即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使上訴人經檢察官為刑事竊盜(電)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上訴人仍可檢具上訴人違規用電之事證,依法求償。
⑶查,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乃上訴人所承租使用經營網咖之系
爭房屋,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可佐(原審卷第15至20頁),出租人陳振芳並於租期起算前之103年3月27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表申請變更增加用電契約容量為19千瓦(原審卷第35頁之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上訴人則將系爭電表專門配電供冷氣使用(原審卷第78頁筆錄)。嗣於104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查獲系爭電表異常,即「封印鎖V0000000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發現電表內A相電流與C相電流皆短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清點用電器具,用電人財物無損失,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情,並會同用電人即上訴人現場確認簽名無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參(原審卷第11頁)。而查獲前後之用電度數,即103年度、104年度各於4月至12月每月用電度數均有相當之差別,最低用電量差距為27%,最高用電量差距達3.98倍(即原判決附表倍數欄之數據減1),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101年1月至106年1月用電情形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34頁,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就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電費之期間即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有遭他人不法更動以致於計算電價失準失真之情,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表A相電流與C相電流皆短路,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為時之舊電業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電費,即有理由。上訴人以其已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主張其無竊電行為,亦非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舊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
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竊電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
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自103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自該日起算,計
至104年3月16日其遭查獲之日止,不計起迄日,已有348日,且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表應係在其前手承租期間即遭破壞,則被上訴人以347日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
⑵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網咖業,依前揭台電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每日用電度數以24小時計算,雖上訴人為時間電價用戶,然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2項,所謂「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可以由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以及離峰供電量來推算各時段用電度數比例,然此與每度平均電價的計算方法一致,因此上開離尖峰用電度數之調整亦可以透過每度平均電價來調整,故上訴人雖為時間電價用戶,但仍得以每日24小時為計算用電度數之基礎。
⑶系爭電表曾經申請變更為契約容量合計19千瓦,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用電日數347日作為計算賠償基礎,惟舊電業法以及竊電規則僅規定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電費賠償計算基礎,關於期間並無強制以用電日數作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系爭電表之供電係用於網咖營業冷氣使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表99年至106年用電資料(原審卷第61頁),比較被查獲前之103年1、2月,查獲當年之1、2月以及被查獲後之105年1、2月用電度數,均低於100度,且有3個月份用電度數為0度,而每年1、2月間因天氣較為寒冷而很少使用冷氣為一般之正常狀態,上訴人用電日數347日與一年365天相近,故計算上訴人之違規用電賠償之日數應按10/12之比例減少之(即以每年12個月,但正常會使用系爭電表供電之期間以10個月計算)。以此計算後上訴人之用電日數應為289日(347×10/12=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用電度數合計131,784度(1千瓦小時即為1度,計算式:19千瓦×24小時×289日=131784度),再依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18,820度後,即為112,96
4度。⑷依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
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
6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應以每度平均單價3.01元之1.
6倍計算電費,合計即為544,034元(計算式:3.01元×1.
6×112964度=544,034元)。⑸上訴人雖抗辯:一天24小時有15小時是尖峰時間,9小時是
離峰時間,星期日算離峰全天,以106年7月26日正午,被上訴人工程師至系爭房屋勘察,冷氣全開每小時用電也只12度,故尖峰時間一小時以12度計算,即便離峰以及半尖峰時間也用12度計算,再按照流動電費計算後每月不過25,359元,與104年7月所繳交之電費21,197元相近,足見以被查獲後之用電情形與先前用電情形兩相比較即可知悉應補繳之電費,不應按照被上訴人內部之公式計算,被上訴人計算289日追償之電度高達112,964度,顯然超出其一整年依正常電表統計之用電度數,況上訴人毫不知悉系爭電表遭變更之情,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具體時點,至多僅能以整年用電度數35,000度為計算基準,追償3個月期間之電費,若仍依前揭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追償,不符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異常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
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即得依上述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並依前揭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個月、最高1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舉證證明其遭竊之確實電量。上訴人既抗辯系爭電表於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即有異常(本院卷第27頁書狀倒數第2行),而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電表嗣於104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查獲變造之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承租時起算,以347日計算追償期間,已經本院審認應以289日計算如前,上訴人抗辯追償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遭查獲後之用電數據為計算用電度數之基礎,但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系爭房屋之裝機容量為19千瓦(即19度),並非12千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追償之用電度數,遠高於遭查獲後一整年之用電度數,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每月派員抄表,卻未發現系爭電表異
常,任令損害至104年3月16日稽核時,始查悉上情,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事,與有過失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電表既經破壞而失準,實際用電量如何,用電戶於系爭電表失真後之實際用電量如何,均非可考,且被上訴人依電業法規定,追償系爭電費,尚非使用電費之對價,故與損害之擴大無涉,自無適用與有過失規定酌減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舊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
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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