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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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如門診治療,每月至少一次)之處遇,並應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04年5月28日至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收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於104年5月30日接受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曾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而於104年10月20日遭駁回,已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
106年5月21日前)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107年3月底,才由我母親口中知道有此保護令,且保護令內容只是根據我父親的說詞做成,是錯誤的,我還在尋求救濟;我不知道有通知我接受精神治療,且我沒有精神疾病,不需要精神治療,精神治療會影響我的工作;保護令已因有效期間2年未執行而失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甲○○之女,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高少家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如門診治療,每月至少一次)之處遇,並應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2時前,至苓雅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此有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被告雖曾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惟經高少家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
100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是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未經抗告撤銷,自屬合法確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自有遵守上開保護令諭知內容之義務甚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7年3月方知悉上開保護
令內容云云。然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至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收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於104年5月30日接受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曾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而於104年10月20日遭駁回,此有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收單、高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0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23、24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辯稱:不知道有通知我接受精神治療
云云。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社工曾於104年7月2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但未取得聯繫,而留言予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再與被告電話聯繫,相對人表示104年7月16日開庭,聲請人已撤告等情,有卷附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況通報書可按(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104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15日間,住在七賢一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確曾於104年11月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8655800號函通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該函於104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居所,由其居所管委會收發處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5、26頁)。被告於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並接獲通知後,仍未依指示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以致於106年5月21日屆期之際,仍未能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況依卷附處遇計畫安排之簽收單上,已載明「本人已被告知並明瞭,若本人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所有處遇計畫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不再另行通知本人,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者,為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移送地檢署,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特此證明。」等語,有簽收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既已親收該處遇計畫安排,當知通常保護令之效果及違反時之處罰,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需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之通知、隨時將居住所告知主管機關以便通知、主動和醫療院所聯繫以完成處遇計畫,卻對主管機關之督促勸導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上開通常保護令已因有效期間屆滿未執行而
失效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然此僅在規範每次保護令之有效時間,當事人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均應遵守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不得有違背保護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屆滿失效,僅生該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行為,不得再執該保護令拘束當事人之效果,並非該保護令已因期間屆滿而溯及失效,當事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亦不因保護令屆期而溯及失效。是被告所辯,上開通常保護令已因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云云,確有誤會而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6年5月21日前,而被告於斯時仍未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被告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惟此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依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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