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創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癸汎 、 江振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7,352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