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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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裕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吳裕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民國110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5006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顯具有注意能力。再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逕行變換車道之被害人 鄭文錦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鄭文錦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至9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文錦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1.鄭文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吳裕德駕駛自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5006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法解免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即死者之子 鄭翔 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被害人之子鄭翔11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書(見相字卷第83頁反面、第100頁),足見被告犯後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具有悔意,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亦在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曳引車駕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愓。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72號被告吳裕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德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慢車道有鄭文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詎吳裕德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碰撞鄭文錦騎乘之重機車,並輾壓鄭文錦之胸腹部,造成鄭文錦受有胸腹部輾壓傷併多處骨折、多發性損傷等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錦之子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警承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