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融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融無罪。
理由要旨本院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陳慧融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利用為掩飾他人詐騙行為或隱匿騙得金錢,心裡抱持就算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在不確定的時間地點,把她申請使用的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以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
2.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先後進行下列詐騙行為:①在107年11月20日10時50分左右,假裝朋友撥打電話給林銀
標,騙說急需用錢,害 林銀標 因而受騙,依指示在當天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元大銀行帳戶。
②在107年11月22日17時35分、18時10分左右,假冒「力大圖
書全球醫學網」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宇倩 ,騙說先前網路購物誤刷12筆資料,必須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才能處理,使陳宇倩因而受騙,依指示在當天先後匯款28,985元、985元到華南銀行帳戶。
二、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參、【被告方面的答辯】
一、被告:
1.本案帳戶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而是遺失。
2.我最後一次使用帳戶的時間是107年10月底,後來在107年11月23日打算去匯款給協力廠商但無法存入,打電話問銀行才知道帳戶無法使用。
3.在107年11月23日左右,(從事室內設計的)我承作一個飲料店的案子,業主在完工之後打算把工程款匯到華南銀行帳戶時,才發現匯不進來。
二、辯護要旨:
1.被告是個專業的室內設計師,和業主及協力廠商往來都是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本案帳戶在遺失前有多筆資金往來,她並無可能把這兩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使自己陷於犯罪而造成商業信用的瑕疵。
2.被告在107年10月底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並在107年11月23日之後發現帳戶無法使用,但帳戶究竟在哪個時間點遺失,她無法確定,也因此使被告無法精確陳述,而使檢察官認為被告歷次陳述存有出入。
3.被告把帳戶密碼記錄在小冊子而與提款卡同時遺失,使撿到或偷到帳戶者能夠加以使用,她只是不夠小心,但不能因此而認為她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
肆、【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一、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承認本案帳戶是她申辦使用,並且有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可以佐證。
二、本案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林銀標、陳宇倩因為接聽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的詐騙電話而受騙,在上述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佐證。而且本案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本案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工具。
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一、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經商使用之帳戶:①經由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所調取華南銀行帳戶107年1月1日
到同年11月1日案發前的交易明細,可知這個帳戶從107年4月間到同年10月30日之間,經常被使用(偵卷69、73頁)。
②在上述交易明細中,有一筆 鄭凱文 於107年9月14日匯入137
,300元的款項,已經證人鄭凱文到庭證實是他委請被告裝潢飲料店的工程款訂金(本院卷161-162頁)。③因此,被告方面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資料(
本院卷53、55頁),主張她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且以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事業資金往來帳戶,本院認為可信。
二、被告並不知詐騙集團使用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鄭凱文提到裝潢工程完工應該付尾款的時間,原本陳
述是107年10-11月之間(本院卷162頁)。後來進一步說明應該是107年9月付訂金之後2-3個月。經換算後約為11月下旬到12月之間(本院卷168-169頁)。而詐騙集團使用華南銀行帳戶的11月下旬,也在這段期間之內。
②鄭凱文作證時,提到:我在完工之後要把尾款匯到「原先
的帳戶」但卻失敗,於是用Line通知被告「你的帳戶匯不進去」,被告以Line回覆說她要瞭解一下,後來我和被告通電話時,我從被告所說「喔,怎麼會是這樣」的語氣感覺被告是驚訝的,最後我是以現金支付尾款(本院卷162-170頁)。
③證人鄭凱文並非被告方面在審理之初就打算提出的證據方
法,而是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審理回答審判長詢問時提到的情節(本院卷120、133頁)。初時鄭凱文不同意提供地址,也「排斥」前來法院作證(本院卷149、167頁)。本院認為可以排除他與被告勾串證詞的風險,因而認為他的證詞可信。
④由鄭凱文上述證詞,可以認為被告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華南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
三、被告曾電話掛失元大銀行帳戶:①元大銀行回覆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函文中,提及被告曾經在1
07年11月24日以電話通知掛失存摺(偵卷39頁)。經檢察事務官調取並勘驗掛失的電話錄音,可知被告曾向元大銀行接聽電話人員表示帳戶已經遺失一星期,現在急著找東西,所以馬上掛失(偵卷111頁)。
②雖然被告電話掛失的時間是詐騙集團完成詐騙之後,但此舉顯示被告並不是對元大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完全無感。
四、詐騙集團施詐之前清空帳戶者未必是被告:①檢察官論告時,提及一個重要且不利於被告的事實:元大
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前的107年11月20及21日,存款都只剩41或0元(警卷33頁、偵卷33頁)。
表示本案帳戶在被使用於詐騙之前,都有清空存款的情形。此舉和一般出售出租帳戶給詐騙集團者,常會先提領存款以避免自己損失的情形相同。
②然而,元大銀行帳戶在110年11月20日當天,有多筆款項進
出(警卷33頁),推論上並無法排除此舉可能是詐騙集團撿到記載有密碼的提款卡後,測試帳戶是否安全可用的作為。也就是說,清空帳戶的人,未必是被告,也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因此,上述清空帳戶的情形,不能確切認定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而不是遺失。
五、小結:被告既然可能不知道華南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使用,且曾經在得知元大銀行帳戶下落不明時以電話掛失,而清空本案帳戶的人又未必是被告。綜合研判之後,本院認為被告辯解的事實可能存在。
陸、【結論】
一、經驗法則的風險:①過往的刑事法院,在人頭帳戶的被告辯解帳戶遺失時,常
認為:「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資料來提領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騙別人」。
這是使用經驗法則解讀證據或填補證據的典型方式。
②此外,大部分謹慎行事的人,都知道要把提款卡和密碼分
離保管,以避免用時落入壞人手中遭到盜用。多數精明的人,容易在遺失重要物品時及時發覺。這也是刑事法院經常不接受被告辯解「同時遺失」辯解的經驗法則。
③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使用上必須保守慎重。大
家也都清楚,這世界上不是人人都謹慎行事,你我的生活經驗上不時會出現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或重要物品遺失毫無所悉的人。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程度的經驗法則,作為補充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所以,經驗法則必須堅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著劑,或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在有積極事證足以支持被告辯解的情況下,經驗法則不能壓過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斷然否決被告的辯解。
二、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認為被告的辯解存在可能性。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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