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裕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109年度簡字第3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借住在其友人 黃信斌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湖美禾順牙醫診所」醫師休息室旁之空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3樓醫師休息室
內,徒手竊取「湖美禾順牙醫診所」醫師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3樓醫師休息
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復於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3樓醫師休息
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簡上字卷第61頁、第102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均係於相同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各次犯行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各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而各具獨立性,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已將其中第1期款項1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1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87頁、第
10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亦因前述業已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趁借住在上址3樓醫師休息室旁空房之機會,一再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醫師休息室內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共得手現金1萬3,000元,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被告前因侵占所承租機車、逾期未予歸還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2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詎仍未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中),目前從事菜市場菜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等情,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1萬3,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願分期償還超出該等款項之20萬元與告訴人,並已給付其中第1期款項1萬元等情,如前所述,就已賠付之款項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部分,倘被告繼續遵期履行上開賠償義務,應認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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