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良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欲前往路旁工地,適同向在後,由 許文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遂急煞,導致人車倒地,致許文齊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肩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葉建良於偵訊時,固不諱言上揭時、地,駕車右轉,同向後方之許文齊人車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錯,我從快車道轉換到慢車道,有打方向燈,我從後視鏡看對方還很遠,我就向右切過去,他就自己倒地路邊,沒有跟我的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查:
㈠、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許文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有無過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證人許文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自安明路四段南下慢車道直行,此時我前方有一台汽車,打右方方向燈,但是它一直沒有轉,所以我以為它沒有要右轉,就繼續直行,過沒多久,對方直接右轉,我閃避不及撞到路旁突起的水泥塊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後證人許文齊於偵訊時證稱:雙方都有錯,對方沒有注意右後方來車,他從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他直接右轉切入,有打方向燈等詞(見偵卷第10頁)。
2、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載明雙方車輛有保持現場乙情,又對照雙方車輛於肇事後位置、車損照片(警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5頁),特別是警卷第39頁,顯現出被告之車輛係右切佔據整個自行車道,而警卷第45頁則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輪尚未迴正,益證車禍當時被告右轉之幅度不小,堪認證人許文齊前揭所言,對方由快車道直接右轉乙節,應非虛構。
3、何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被告供稱: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許文齊確實騎車在被告之同向後方,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且無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於注意,同向後方適有許文齊騎車而來,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導致許文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又許文齊於本案車禍當日即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53分,即因右手挫擦傷、左肩挫傷、雙膝挫擦傷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許文齊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許文齊前揭傷勢確因上開車禍所造成,是以被告過失行為與許文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後車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許文齊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然考量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業據證人許文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兼衡以許文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係認為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然查: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45頁)可知,本案肇事地點繪有路面邊線,被告駕車右轉處,並非交岔路口,難認被告當時係駛至交岔路口之事實;但由證人許文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佐以現場照片,足認被告當時係在變換車道,是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僅記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特別載明是「行駛至交岔路口」或「變換車道時」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