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蘇昭誠 相對人 蘇瑞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昭誠為相對人蘇瑞坤對 廖述朗洪明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負責急救相對人之護理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蘇瑞坤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手術,於術後經急救仍昏迷不醒,且有護理師未依醫療常規而為急救,致相對人罹有缺氧性腦病變,意識全無。
(二)相對人現時健康狀態,有向主治醫師廖述朗、麻醉師洪明輝、急救護理師及臺大醫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但相對人現無意識,無從為獨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3年5月20日發生心臟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以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意識狀態對指令無任何反應,也無法與他人做任何語言或非語言溝通;恢復意識或表達意思時程尚不明朗之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6日診字第1130895274號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813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無訴訟能力程度等語為有據。審諸相對人因罹病致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身分及財產之關係密切,經函詢相對人之父 蘇文雄 、配偶 黃秀蓮 、子女 蘇郁勝蘇乙軒 等人,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民事陳報狀、民事補正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或經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實,本件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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