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工程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本新路2段與保儀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方向由乙○○騎所騎乘在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合併疑似肋骨骨折、右膝挫傷擦傷,右足踝挫傷擦傷、右腳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卻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 鄭逸伸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目擊證人鄭逸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被害人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肇事情節尚稱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已與被告和解,被告有拿和解金與伊等語,復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