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北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EX54507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45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7號前之騎樓地擺設汽車百貨用品,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該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基準表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所私設之騎樓,右側有一平台,左側則為樓梯及花圃,外側尚有人行道,行人欲進入受處分人私設之騎樓,需從外面之人行道進入,無法從私設騎樓之兩側進入,而該行人道平時鮮有行人通行,僅欲至店內參觀之消費者始由該人行道進入,可見該私設騎樓顯非供公眾通行之用,無礙於公眾之通行,不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在其私設之騎樓擺設汽車百貨用品,經警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其私設之騎樓非供公眾使用云云。次查,受處分人私設之騎樓長達56.64公尺,騎樓外為行人專用道,行人專用道外側則為道路,路邊劃有機車停車格供機車停放,有受處分人提供之照片可據。依上開照片顯示,道路之機車格停滿機車,人行道亦有行人來往,可見該處並非行人稀少之處;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私設之騎樓,係開放給路過該處之行人參觀、消費使用,然走進騎樓參觀之行人目的不一,或為躲雨、或為遮陽、或為休息,不一而足,非全為消費而入,受處分人為做生意,斷不致曲分消費者始能進入,非消費者不能進入。而該騎樓就在人行道旁,路過之行人從人行道可直接走進騎樓,無庸遶道,故該騎樓顯系開放給經過該處之不特定行人使用,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辯非供公眾使用云云,應不足採。該騎樓既供公眾使用,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乃屬道路之範圍,自不得擺放物品,當為工作場所以妨礙通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騎樓擺放汽車百貨用品,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